武汉玉某物贸有限公司
邹伟峰(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
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玉某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972号。
法定代表人匡祥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伟峰,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胡场镇汉沙路特9号。
法定代表人金治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玉某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天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婕、刘汝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匡祥胜、委托代理人邹伟峰,被上诉人清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治军、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玉某公司与清园公司签订的6份《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6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结合玉某公司的上诉主张及清园公司的答辩意见,现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清园公司是否应向玉某公司支付6份《违约通知函》中列明的违约金;二、清园公司是否应向玉某公司赔偿贴息损失;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清园公司是否应向玉某公司支付6份《违约通知函》中列明的违约金的问题
玉某公司认为,清园公司对于6份《违约通知函》中列明的违约金数额无异议,2013年2月27日的《说明》仅能表明货款已结清,清园公司应向玉某公司支付该违约金。
清园公司认为,清园公司未收到第6份《违约通知函》,且玉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说明》表明双方已就应付货款、违约金等事宜协商一致,仅剩增值税发票事宜以后协商解决。综上,清园公司不应支付6份《违约通知函》中列明的款项。
本院认为,清园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依约承担向玉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经查,2013年2月27日之前,玉某公司已向清园公司送达了前5份《违约通知函》,清园公司已签收,至此,清园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是明确的。2013年2月27日,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祥胜与清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治军就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增值税发票等事宜进行充分协商,玉某公司向清园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该《说明》除了写明“货款已全部结清”之外,还写明“欠发票以后协商解决”,可见,双方将未解决事宜予以了书面确认。根据市场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就应付货款进行支付,无需单独出具《说明》。结合《说明》的内容、出具的背景,及玉某公司随后接受清园公司支付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将除增值税发票开具之外的事宜协商一致,并结算完毕。玉某公司2013年3月5日作出的第6份《违约通知函》中“2013年2月28日清园公司付款10万元,还欠款76.27元”的内容也与查明的事实及《说明》的内容相矛盾,因此,该份《违约通知函》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玉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尽管在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情形下,出卖人享有要求买受人支付合同价款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权。但是,本案中,出卖人玉某公司在接受价款时已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宜与买受人清园公司结算完毕,即玉某公司已同时行使了前述两项权利,从而丧失了另行向清园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故对玉某公司要求清园公司依照6份《违约通知函》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0049.72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清园公司是否应向玉某公司赔偿贴息损失的问题
玉某公司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清园公司以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379560元,按照贴息利率3.6%计算,清园公司应赔偿玉某公司贴息损失49664元。
清园公司认为,玉某公司在接受清园公司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时,并未主张要求清园公司承担贴息费用,清园公司不应承担玉某公司的贴息损失。
本院认为,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清园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分6次向玉某公司以10张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379560元)支付货款。玉某公司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在其制作的往来明细对账单中“贷方(付款)”一栏按照票面金额予以记载。玉某公司向清园公司发出的前5份《违约通知函》中也未涉及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贴息损失。同时,玉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贴息损失已实际发生。因此,对玉某公司要求清园公司赔偿贴息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玉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驳回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适用实体法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清园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虽然解决的是实体问题,但在什么情况下应以判决形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又属于程序上的问题,故原审以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作出驳回玉某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玉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武汉玉某物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玉某公司与清园公司签订的6份《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6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结合玉某公司的上诉主张及清园公司的答辩意见,现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清园公司是否应向玉某公司支付6份《违约通知函》中列明的违约金;二、清园公司是否应向玉某公司赔偿贴息损失;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清园公司是否应向玉某公司支付6份《违约通知函》中列明的违约金的问题
玉某公司认为,清园公司对于6份《违约通知函》中列明的违约金数额无异议,2013年2月27日的《说明》仅能表明货款已结清,清园公司应向玉某公司支付该违约金。
清园公司认为,清园公司未收到第6份《违约通知函》,且玉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说明》表明双方已就应付货款、违约金等事宜协商一致,仅剩增值税发票事宜以后协商解决。综上,清园公司不应支付6份《违约通知函》中列明的款项。
本院认为,清园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依约承担向玉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经查,2013年2月27日之前,玉某公司已向清园公司送达了前5份《违约通知函》,清园公司已签收,至此,清园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是明确的。2013年2月27日,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祥胜与清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治军就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增值税发票等事宜进行充分协商,玉某公司向清园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该《说明》除了写明“货款已全部结清”之外,还写明“欠发票以后协商解决”,可见,双方将未解决事宜予以了书面确认。根据市场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就应付货款进行支付,无需单独出具《说明》。结合《说明》的内容、出具的背景,及玉某公司随后接受清园公司支付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将除增值税发票开具之外的事宜协商一致,并结算完毕。玉某公司2013年3月5日作出的第6份《违约通知函》中“2013年2月28日清园公司付款10万元,还欠款76.27元”的内容也与查明的事实及《说明》的内容相矛盾,因此,该份《违约通知函》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玉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尽管在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情形下,出卖人享有要求买受人支付合同价款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权。但是,本案中,出卖人玉某公司在接受价款时已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宜与买受人清园公司结算完毕,即玉某公司已同时行使了前述两项权利,从而丧失了另行向清园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故对玉某公司要求清园公司依照6份《违约通知函》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0049.72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清园公司是否应向玉某公司赔偿贴息损失的问题
玉某公司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清园公司以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379560元,按照贴息利率3.6%计算,清园公司应赔偿玉某公司贴息损失49664元。
清园公司认为,玉某公司在接受清园公司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时,并未主张要求清园公司承担贴息费用,清园公司不应承担玉某公司的贴息损失。
本院认为,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清园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分6次向玉某公司以10张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379560元)支付货款。玉某公司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在其制作的往来明细对账单中“贷方(付款)”一栏按照票面金额予以记载。玉某公司向清园公司发出的前5份《违约通知函》中也未涉及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贴息损失。同时,玉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贴息损失已实际发生。因此,对玉某公司要求清园公司赔偿贴息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玉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驳回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适用实体法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清园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虽然解决的是实体问题,但在什么情况下应以判决形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又属于程序上的问题,故原审以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作出驳回玉某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玉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武汉玉某物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天红
审判员:任婕
审判员:刘汝梁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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