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工业园H座。
法定代表人: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习飘飘,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天和品牌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天大厦17楼1708房。
法定代表人:王依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劼,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天和蓝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927号宝庆金都C栋2单元907房。
法定代表人:刘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劼,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依洲。
委托代理人:简劼,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人公司)诉被告湖南天和品牌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被告湖南天和蓝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被告王依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猫人公司撤回对被告天和公司、被告王依洲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原告猫人公司向本院提起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湖南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072,958.74元(本案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扣押被告湖南公司同等价值的财产和冻结原告猫人公司银行存款6,072,958.74元或查封、扣押原告猫人公司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猫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习飘飘、徐颖、被告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劼、刘俊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猫人公司于2012年9月份起授权被告湖南公司在湖南地区经销原告猫人公司产品,被告湖南公司按照吊牌折扣价格对外销售,双方采取先行支付保证金、首付款的方式,先货后款,滚动结算。保证金用于抵扣货款及违约金等。原告猫人公司给予被告湖南公司道具支持。经销合同一年一签。合同签订后,原告猫人公司向被告湖南公司交付其授权项下的各类产品,被告湖南公司向原告猫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再无业务往来。2015年4月20日后,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湖南公司欠原告猫人公司货款6,072,958.74元且盖有被告湖南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原告猫人公司多次催要前述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判。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湖南天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之间确定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回款预算累计为450万元,其中2013年3月份回款70万元;2013年6月份至12月份回款分别为100万元、80万元、8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年。前述期间产品按照所有正价34%核算,差额上账处理,不再享有其他返利政策。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湖南公司未达成全年开店任务或未按分解计划回款原告猫人公司,此协议无效;如被告湖南公司未完成全年任务,则不享有任何返利及协议相关内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猫人公司向被告湖南公司交付了各类产品。针对前述期间内原告猫人公司核算累计向被告湖南公司发送价值7,192,130.63元货物(其中部分货物按照40%核算),被告湖南公司核算此协议期间收受原告猫人公司货物价值为6,270,719.10元(部分货物按照34%核算),双方之间的款项差额为921,411.53元。在此期间内被告湖南公司累计向原告猫人公司回款金额2,700,000元,且月份回款未达到协议约定的金额。
再查明,被告湖南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猫人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元,此款项并未在双方对账确认函中予以抵扣,同时,原告猫人公司尚欠被告湖南公司支付道具支持费用81,081.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猫人公司提交的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2013年经销合同、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2014年经销合同、财务往来对账函,被告湖南公司提交的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2012年经销合同、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2013年经销合同、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2014年经销合同、湖南天和补充协议、货品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猫人公司与被告湖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猫人公司依约履行向被告湖南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湖南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湖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猫人公司主张被告湖南公司向其支付货款6,072,958.7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猫人公司主张的金额来源于被告湖南公司加盖财务章的对账函中确认的金额,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猫人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其主张诉请的金额中并未抵扣2013年4月17日被告湖南公司向原告猫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和应给予被告湖南公司道具支持费用81,081.66元,前述两笔款项应予在原告猫人公司主张的金额内予以扣除,扣除后金额为5,791,877.08元。原告猫人公司此项诉请超过前述款项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南公司提出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部分货物应当按照34%的标准核算货款,而原告猫人公司按照40%标准核算货款,应当扣除核算差额921,411.53元和此期间回款差额123,669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湖南天和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湖南公司未完成全年任务,则不享有任何返利及协议相关内容,表明双方对合同的效力附有条件,只有当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由于被告湖南公司并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回款任务,该协议成立并未生效,合同内容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湖南公司要求按照34%折核算货款价款及抵扣其差价921,411.53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公司提出在前述期间内回款2,823,669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以原告猫人公司自认回款金额2,700,000元为准,故被告湖南公司要求抵扣回款差额1,213,669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天和品牌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791,877.08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15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2,155元,由被告湖南天和品牌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湖南天和品牌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 理
书记员:秦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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