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工业园H座。
法定代表人: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江西青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88号江信国际花园综合大楼911室。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被告:沈小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人公司)与被告江西青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曼公司)、熊某某、沈小霞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猫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卢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曼公司、熊某某、沈小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猫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加被告熊某某、沈小霞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26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已经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熊某某、沈小霞为该案的被执行人。2017年10月1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追加熊某某、沈小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定,特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经原告调查,被告熊某某与沈小霞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青曼公司为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注册成立的,且该公司股东只有夫妻二人,目前为止双方也未离婚。原告认为被告青曼公司实际为一人公司。首先,两被告作为夫妻,在公司登记成立之时未向登记机关提供夫妻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其次,两被告作为夫妻股东,在经营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最后,夫妻股东没有建立经营账簿或不提供经营账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民法中的共有理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是夫妻共同股权,收益亦是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的被告青曼公司由熊某某与沈小霞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系夫妻共同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该股权实为夫妻共同持股的单一股权,且收益的归属为单一流向,完全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根据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熊某某与沈小霞作为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自身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曼公司、熊某某、沈小霞均未答辩。
原告猫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依法调取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猫人公司提交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3日,熊某某与沈小霞登记结婚。
2011年11月,熊某某、沈小霞出资成立青曼公司。青曼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熊某某、沈小霞各持股50%。
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曼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猫人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立案受理。因青曼公司未履行财产申报义务,本院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16年6月2日,本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青曼公司在交通银行南昌抚河支行账号中的存款13069.31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猫人公司。本院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其他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6月15日,本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后猫人公司认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青曼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青曼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熊某某、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对青曼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猫人公司追加熊某某、沈小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猫人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猫人公司关于追加青曼公司股东熊某某、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对青曼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猫人公司可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曼公司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时(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增加了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定义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法》2005年修订前,我国禁止设立一人公司。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曾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公司法》2005年修订后,《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被废止。本案中,青曼公司设立于2011年。届时,《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家庭成员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提交财产分割证明的部门规章亦已失效。熊某某、沈小霞夫妻在青曼公司成立时是否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与青曼公司是否为熊某某、沈小霞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且我国《公司法》界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标准在于公司股东法律个体上的数量,即“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熊某某和沈小霞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从法律主体上看,熊某某和沈小霞是两个自然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个体。青曼公司并不因两个自然人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而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再者,猫人公司未提交青曼公司熊某某或沈小霞等有代为持股,实际股东人数仅为一人的证据。猫人公司认为青曼公司为一人公司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立法目的在于减少申请执行人的诉累,其适用范围应仅限于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形。青曼公司不是一人公司,本案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猫人公司关于追加熊某某、沈小霞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7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敏
审判员 张鹏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书记员: 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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