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爱科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1202号。
法定代表人:陈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麟曦,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引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207号洪山科技创业大厦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爱科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引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玲、涂麟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各方调解期限。调解期限届满,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了CitrixXenDesktopVDIEditionx1User/DeviceLicensewithSA产品120套,上述产品经原告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采购合同生效后,由厂商澳大利亚思杰系统亚太有限公司直接通过电子邮件发货至最终客户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并由原告完成了安装、部署、实施、培训等一系列工作。2016年4月19日,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验收通过该批货物,并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验收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2、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每逾期1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违约金1612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未通知发货或提交出货通知单给被告,更未向被告发货,合同没有履行;2、被告没有向原告指定任何第三人收货;3、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所述的时间不符;4、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款函。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订购120套CitrixXenDesktopVDIEditionx1User/DeviceLicensewithSA产品,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单价为800元,货款总价96000元,买家为本案原告,最终客户为案外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由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进行发货。同日,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CitrixSystemsAsiaPacificPtyLtd(以下译为澳大利亚思杰系统亚太有限公司)购买上述产品,澳大利亚思杰系统亚太有限公司应要求将产品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邮箱liu×××@huaxincem.com。2016年4月28日,华新水泥技术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120套CitrixXenDesktopVDIEditionx1User/DeviceLicensewithSA产品货款的95%价款262200元。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补签编号为ICANSOFT20160405005(P)的《Citrix软件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2000元/套的价格购买上述CitrixXenDesktopVDIEditionx1User/DeviceLicensewithSA产品120套,总价24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35%即84000元,产品到货安装后经被告确认7日内,被告即支付合同尾款;每逾期1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3张共计金额为2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每张发票金额为80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华新水泥技术管理(武汉)有限公司IT部门的技术人员胡某向法庭陈述:本案诉争产品CitrixXenDesktopVDIEditionx1User/DeviceLicensewithSA是桌面云软件授权的文件,原告采购该产品后,由澳大利亚思杰系统亚太有限公司发给华新水泥技术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本人于2016年3月15日10时接受该产品并负责安装验收。安装过程中,原告派人到现场指挥安装,被告没有派人安装。
被告当庭陈述:华新水泥技术管理(武汉)有限公司的CitrixXenDesktopVDIEditionx1User/DeviceLicensewithSA产品是被告提供的,本院为此要求被告提供CitrixXenDesktopVDIEditionx1User/DeviceLicensewithSA产品来源的证据,被告遂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武汉浦锐泰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该《设备购销合同》内容显示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合同,由武汉浦锐泰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CitrixXenDesktop7.6VDI版x1User/DeviceLicensewithSA120套,单价为1600元/套,武汉浦锐泰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全款后21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交上述产品至被告指定地点。
再查明: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出具《付款证明》,该《付款证明》显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的货款262200元所对应的产品及数量为CitrixXenDesktopVDIEditionx1User/DeviceLicensewithSA120套。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发货单、付款凭证、发票、付款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Citrix软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向案外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购买争议产品,并由澳大利亚思杰系统亚太有限公司将产品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直接发送给最终用户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且由原告向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软件服务支持。被告提交的其与武汉浦锐泰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用以证明本案诉争产品系被告从武汉浦锐泰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而最终用户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收货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用户收货时间在被告订货之前不符合常理。且原、被告之间的《Citrix软件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该合同约定的产品单价为2000元/套,被告就相同产品与武汉浦锐泰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该合同约定的产品单价为1600元/套,以上说明被告就同一产品与原告和案外人各签订了一份合同,单价偏低的合同签订时间反而在单价偏高的合同签订时间之前,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诉争产品来源的《设备购销合同》不具备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不能证明最终用户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是其提供的产品,故被告有关诉争产品系其提供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履行状况表》、澳大利亚思杰系统亚太有限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被告的指示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Citrix软件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产品安装经确认7内付清货款,否则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华新水泥技术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95%货款的时间(2016年4月28日)可视为最终客户对产品确认的时间,故被告应当于产品确认7日内即2016年5月5日前付款。原告主张被告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违约金161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引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爱科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
二、被告武汉引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爱科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128元。
如果被告武汉引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被告武汉引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琼
书记员: 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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