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周家河村3栋1层。
法定代表人:陈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文颂,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汉俊,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文颂、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王某某用其妹妹王文菊的身份证到被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应聘,次日进入该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同年5月15日,王某某以王文菊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工资卡。2014年9月30日,王某某在做清洁时手被绞进传送带受伤,住院35天。原告在知道了王某某的真实身份后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对王某某在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予以了支付。2014年12月18日,王某某就此次受伤与原告协议不成,遂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确认王某某与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应聘人员登记表、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工作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以其妹妹王文菊的身份证在原告处应聘,且以王文菊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王某某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但王某某在原告处已付出劳动,并获取了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自2014年5月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桂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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