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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炳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炳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本,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胄,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炳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强劳务公司)与被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和2017年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一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炳强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箭建设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795987.18元;2.判令三箭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以1795987.1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欠款之日计付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三箭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炳强劳务公司与三箭建设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炳强劳务公司为三箭建设公司承建的凯凌·香格里拉三期13栋楼房搭设及拆除双排脚手架;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元计算,主体工程封顶后付至总价款的70%,拆架前付到80%,脚手架拆除50%时付至总价款的90%,脚手架拆除完毕,清运出施工现场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在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炳强劳务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于2017年5月29日将脚手架全部拆除并清运出施工现场。炳强劳务公司搭设脚手架的总建筑面积是110795.8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2元计算,工程价款为4653427.38元,加上合同外工程款234084.8元,三箭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4887512.18元。三箭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91525元,下欠1795987.18元拒不支付。炳强劳务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案件审理中,因炳强劳务公司的债权人将对炳强劳务公司的700000元债权转让给三箭建设公司,炳强劳务公司同意将该款从三箭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将诉讼请求中支付工程尾款1795987.18元降低为1095987.18元。三箭建设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三箭建设公司在办理结算后支付工程尾款,因炳强劳务公司将脚手架未拆除完毕,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算,不具备支付条件,炳强劳务公司主张的计算工程价款建筑面积和合同外工程款均无依据;2.炳强劳务公司要求三箭建设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炳强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箭建设公司对炳强劳务公司陈述已支付工程款3091525元和扣减债权转让款7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问题是:一、炳强劳务公司是否将脚手架拆除完毕并清运出施工现场;二、炳强劳务公司主张计算工程价款的总建筑面积为110795.89平方米是否有依据;三、炳强劳务公司主张合同外工程款234084.8元是否有依据。一、炳强劳务公司是否将脚手架拆除完毕并清运出施工现场。炳强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现场照片五张,证明炳强劳务公司搭设并拆除脚手架的事实;2.荆门市云涛租赁站入库单及租赁物收发明细表,证明炳强劳务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将用于搭设脚手架的钢管等租赁物全部归还出租单位,表明脚手架已拆除完毕并清运出施工现场。三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现场照片,证明脚手架未拆除完毕的事实。本院审判人员于2017年12月11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情况为:13栋楼房搭设的脚手架已全部拆除,现场无未清运的脚手架物件,在建设工地南,有约100米长用钢管搭设的防护围挡存在。经质证,三箭建设公司对炳强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脚手架已经拆除完毕。炳强劳务公司对三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从照片辨认是哪个工地的现场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现场勘验记录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经现场勘验,可以确认炳强劳务公司搭设13栋楼房的脚手架已经拆除完毕并清运出施工现场的事实,炳强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该事实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提交照片反映问题,争议在于建设工地南约100米长用钢管搭设的防护围挡应由谁拆除,该争议不属事实争议,于判决理由中确认。二、炳强劳务公司主张计算工程价款的总建筑面积为110795.89平方米的依据问题。炳强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三箭建设公司承建凯凌·香格里拉三期13栋楼公示牌照片,证明三箭建设公司公示的13栋楼建筑面积共计111278.88平方米;2.凯凌·香格里拉三期13栋楼外脚手架面积明细,证明经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建筑面积为110795.89平方米。三箭建设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和证据2中由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名的工作人员没有确认建筑面积的职权和能力,形成的书证不合法。本院经审核认为,三箭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炳强劳务公司主张合同外工程款234084.8元是否有依据。炳强劳务公司主张合同外工程款共有七项,分别是:1.更换污染安全网费用2188元,证据是证明一份,内容为,更换5号楼泥工污染的安全网56床,材料及人工费用2188元,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陈建、陈单明签署“属实”意见;2.更改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预留口,重新拆除和切割钢管产生费用4632元,证据是架子班组曾绍田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预留口更改,重新拆除和切割钢管搭设电梯通道,共切割6米钢管386根,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陈建、李书林签署“属实”意见;3.搭设21号楼南边地下室内架使用工字钢费用(搭内架供木工使用)4814元,证据是外架班组出具的21号楼南边地下室搭设内架使用工字钢租金明细,内容为,使用工字钢1289米,83天,每天每米0.045元,计费4814元,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陈建、徐亚平签署“属实”意见;4.生活区靠10号楼北面防护通道材料费用2531元,证据是架子班组曾绍田出具的计算明细一份,内容为,生活区靠10号楼北面防护通道所用材料租金每月368.64元,从2016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拆除日止,据实计算,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陈建、李书林、陈单明签署“属实”意见;5.各栋楼增加一道悬挑架增加费用(含搭设南边过往汽车安全通道,搭设及拆除费用)164032元,证据是:①生活区安全通道用安全网18床,计价414元,由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陈单明签名,每道悬挑增加一道兜网,使用兜网1001床,计价18018元;②外架班组汪和圆出具的增加一道悬挑应增加工字钢数量及费用明细一份,共计费用124312.10元,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陈单明、周祎凡签署“所有楼栋工字钢数量经现场点数确认属实”意见,陈建签署“属实,请财务照实结算”意见;③架子班组曾绍田出具的13号楼南侧安全通道搭设方案和搭设费用明细,搭设费用共计18737元,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陈单明签署“属实”意见,陈建签署“属实,请财务照实结算”意见;该安全通道拆除费用1500元,由署名“田刚”出具收条一份;6.搭设地下室内墙脚手架费用24188.8元,证据是班组计时工汇总表三份,内容为搭设地下室外架,面积为280平方米、864.6平方米、1299平方米,三份汇总表分别由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游茂利、周祎凡、徐亚平签名;7.合同外计时工费用22750元,证据是班组计时工汇总表三份,内容为搭设和拆除架子用工统计,共计用工87.5个,每个260元,计价22750元,三份汇总表由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陈建签名。炳强劳务公司还提交了三箭建设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联系单照片,证明陈建、陈单明、李书林、游茂利、周祎凡、徐亚平均为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经质证,三箭建设公司对其工作人员在上述证据中的签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为合同外增加费用,理由是: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元包干,炳强劳务公司提出的上述事项均为合同约定的施工事项,不应另行计费。本院经审核认为,三箭建设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签名无异议,本院对由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该项费用是否属合同外增加费用,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箭建设公司承认炳强劳务公司陈述的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合同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还约定: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结算时以审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承包范围:炳强劳务公司按施工规范、安全规范和三箭建设公司方案要求、现场实际情况,搭设及拆除双排脚手架(含所有设计变更内容),包括提供所有的钢管、扣件材料,钢管做油漆、安全网、网兜质量达到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地下室、楼层上下人用楼梯扶手搭拆;外脚手架、工字钢预埋件安装(每次悬挑不超过五层),每挑一道设一层网兜、每挑一道设封闭斑马线;施工电梯或物料提升机的运输道、塔吊附墙、扶手及钢筋棚的搭拆;按三箭建设公司要求提供内架结构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不提供劳务;三箭建设公司提供工字钢预埋的∮20钢筋及∮8钢筋挂钢丝绳,其余材料由炳强劳务公司提供;工程需要二次搭拆工作,三箭建设公司负担二次搭拆的人工费。合同签订后,炳强劳务公司就凯凌·香格里拉三期13栋楼脚手架进行了搭设和拆除。炳强劳务公司已将13栋楼的脚手架拆除完毕,并于2017年5月29日之前将用于搭设脚手架的钢管等租赁物归还出租人。建设工程施工中,由炳强劳务公司承租钢管,并在凯凌·香格里拉三期工地周围搭设了围挡,后由三箭建设公司拆除部分围挡,目前,有约100米围挡未予拆除。当事人约定以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算搭拆脚手架的工程款,经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搭设脚手架建筑面积为110795.89平方米。炳强劳务公司主张三箭建设公司应支付合同外增加费用234084.8元,并提交由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施工项目。三箭建设公司已向炳强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3091525元。2017年8月30日,荆门市云涛建筑工程租赁有限公司将对炳强劳务公司的700000元债权转让给三箭建设公司,并通知了炳强劳务公司。炳强劳务公司同意将该款从三箭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当事人争议的法律问题是:一、炳强劳务公司要求三箭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二、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工程价款方法,是否可以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三、炳强劳务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加费用234084.8元是否有依据;四、炳强劳务公司要求三箭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滞纳金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炳强劳务公司与三箭建设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脚手架是否拆除完毕。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约定的凯凌·香格里拉三期13栋楼脚手架已经拆除完毕并清运出施工现场,在建设工地南有约100米围挡尚未拆除。围挡应由谁拆除,炳强劳务公司认为,围挡虽由其搭设,但属无偿提供,并不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不应由其拆除。三箭建设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炳强劳务公司施工应符合安全规范要求,搭设围挡是为防盗和防止非施工人员进入,属安全施工的设施,是炳强劳务公司的合同义务。从双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目的看,炳强劳务公司搭设13栋楼双排脚手架,是为三箭建设公司施工13栋楼主体工程提供的辅助施工工程,合同对安全规范的约定,也应指搭设的双排脚手架要符合安全规范要求。建设工地周围的围挡,功能类似于常见的围墙,有防盗、防止行人进入功能,也有界线作用,与脚手架属不同设施,因此,搭设围挡不是脚手架施工符合安全规范的必要条件。三箭建设公司提出的意见属对合同约定安全规范的扩大理解,与合同条款本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炳强劳务公司已将脚手架拆除完毕并清运出施工现场,双方具备结算工程款条件。由于双方存在意见分歧,未进行结算,炳强劳务公司通过诉讼途径要求三箭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炳强劳务公司将脚手架拆除并清运出施工现场的时间如何确定,炳强劳务公司主张在2017年5月29日之前将脚手架拆除并清运完毕,三箭建设公司陈述13栋楼的脚手架的拆除时间是2017年10月。从当事人举证情况看,炳强劳务公司将用于搭设脚手架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归还出租人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17年5月29日,出租人荆门市云涛建筑工程租赁有限公司与三箭建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表明,荆门市云涛建筑工程租赁有限公司与炳强劳务公司之间的租金已于2017年7月21日结算,显然,如果不归还租赁物,出租人和承租人是不可能进行结算的,故三箭建设公司陈述脚手架在2017年10月拆除不可采信。虽然炳强劳务公司主张的拆除时间未经三箭建设公司或第三方确认,但提交了间接证据予以佐证,三箭建设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了拆除时间,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三箭建设公司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根据盖然性证据规则,本院对炳强劳务公司主张的拆除时间予以采信,即脚手架于2017年5月29日之前拆除并清运完毕。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三箭建设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以审定的建筑面积为准,目前,建筑面积尚未审定,不能确定工程价款数额。炳强劳务公司主张,建筑面积由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可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元结算,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结算时以审定面积为准。建筑面积由谁审定,合同没有明确。炳强劳务公司认为由三箭建设公司审定即可;三箭建设公司认为,建筑面积应由国家相关部门和中立的第三方审定。从一般交易习惯看,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建筑面积为预估,合同实施后,根据实际情况再确定具体结算数据,合同约定的“以审定面积为准”应指以合同双方确定的面积为准。同时,结算工程价款的建筑面积只是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不是作为确定物权面积的依据,也无须国家相关部门和中立的第三方进行测量审定。从三箭建设公司公示的规划建筑面积和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来看,均在11万平方米左右,与炳强劳务公司主张计算工程价款的建筑面积110795.89平方米相差不大,不存在明显误差。炳强劳务公司主张计算工程价款的建筑面积110795.89平方米,经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结算建筑面积。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元计算,应为4653427.38元。对于工程款是否应全额支付的问题。按合同约定,当事人在脚手架拆除完毕,清运出施工现场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在半年内付清。根据前述认定,双方在2017年5月29日具备结算条件,虽然当事人予以结算,也应以具备结算条件之时作为结算的时间节点,目前已经超过半年,三箭建设公司应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三箭建设公司认为,炳强劳务公司提出的增加费用均为合同约定的施工事项,不应另行计费,且签字工作人员均无权确定增加费用。炳强劳务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施工事项无需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增加施工事项才签名确认,增加费用234084.8元的施工事项均经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三箭建设公司应予支付。对于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炳强劳务公司施工事项的效力问题,三箭建设公司与炳强劳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对施工事项或价款进行签证的具体人员,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对炳强劳务公司施工事项签名确认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对三箭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于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施工事项是否为合同之外的增加事项,因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均签署“属实”意见,并未明确为增加施工事项,故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进行确定。对炳强劳务公司主张的七项增加事项,认定情况分述如下:1.安全网属合同约定设施,安全网不是装饰品,设置安全网的目的为保证主体工程施工安全,安全网因施工行为被毁损,属施工中的正常损耗,不能因安全网损坏不再更换。因此,更换安全网符合合同约定的应达到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炳强劳务公司更换安全网费用不应计入增加费用;2.炳强劳务公司主张更改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预留口,重新拆除和切割钢管产生费用4632元为增加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炳强劳务公司搭设和拆除脚手架,包含所有设计变更内容。因更改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预留口,重新拆除和切割钢管,属合同约定事项,不应计入增加费用;3.搭设21号楼南边地下室内架使用工字钢费用4814元,按合同约定,工字钢应由三箭建设公司提供,在该施工项中,工字钢由炳强劳务公司提供使用,三箭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费用,故该施工费用4814元应当认定为增加费用;4.炳强劳务公司在生活区靠10号楼北面搭建防护通道的费用,因搭建防护通道是根据施工环境需要搭设,符合合同约定的炳强劳务公司应根据方案要求和现场实际情况搭设脚手架,故该费用不应计入增加费用;5.炳强劳务公司主张各栋楼增加一道悬挑架增加费用(含搭设南边过往汽车安全通道,搭设及拆除费用)164032元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安全网费用;二是增加一道悬挑应增加工字钢费用及人工费用共计124312.10元;三是13号楼南侧搭设安全通道费用18737元及拆除费用1500元。其中,增加一道悬挑应增加工字钢费用及人工费用共计124312.10元,炳强劳务公司施工人员已标明为增加费用,以及13号楼南侧搭设安全通道费用18737元,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陈建签署“属实,请财务照实结算”意见。搭设悬挑和安全通道均为合同约定事项,但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对该两项明确签署支付费用意见,确定为增加费用事项,三箭建设公司应按增加费用支付,即三箭建设公司对增加一道悬挑应增加工字钢费用及人工费用124312.10元和13号楼南侧搭设安全通道费用18737元应予以支付。炳强劳务公司主张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增加费用,本院不予确认;6.炳强劳务公司主张的搭设地下室内墙脚手架费用24188.8元和合同外计时工费用22750元,提交的证据均为统计表,从统计表内容上不能判断是增加费用,三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也未签署增加费用或应予支付的意见,故炳强劳务公司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不应确认为增加费用。炳强劳务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费用,本院确认搭设21号楼南边地下室内架使用工字钢费用4814元、增加一道悬挑应增加工字钢费用及人工费用124312.10元以及13号楼南侧搭设安全通道费用18737元,共计147863.10元,对炳强劳务公司主张其他增加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炳强劳务公司要求三箭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滞纳金。所谓滞纳金,一般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由执行机关按义务人拖延的期限,课以义务人新的金钱给付义务。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惩罚性等属性。炳强劳务公司与三箭建设公司为签订民事合同的平等主体,要求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三箭建设公司应在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双方未结算,无法确定欠付数额,对未结算原因,不可归责于三箭建设公司一方,三箭建设公司也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确定之前的利息。故,炳强劳务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箭建设公司应支付炳强劳务公司工程款4653427.38元和增加费用147863.10元,已支付工程款3091525元,扣除抵销的债权转让款700000元,三箭建设公司还应支付炳强劳务公司工程款1009765.48元。炳强劳务公司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炳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09765.48元;二、驳回原告武汉炳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20964元,因当事人降低诉讼请求数额,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4664元,由武汉炳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64元。武汉炳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多预交案件受理费63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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