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澳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路107车道南六支沟东西湖大道6072号。
法定代表人:赵东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飞,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孝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澳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澳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孝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鄂州市××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唯品会华中运营中心”建设工程部分“钢钎维混凝土地坪”的需要与原告武汉澳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钢纤维混凝土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面积、开工时间、竣工验收、付款进度、质保金、违约责任、保修责任等方面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其中该《施工合同》第11条第3款约定,完成所有地坪施工,通过业主及被告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80%;第11条第4款约定,结算金额的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按业主接受证明文件之日起一年后无息支付;该《施工合同》第10条约定,竣工验收时间为原告完工之后的一周以内。
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唯品会华中运营中心”《结算审核表》,确定原告所施工的总工程款为248.5526万元;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236.1126万元,尚有包括质保金在内的12.44万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纤维混凝土地坪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结算审核表也经双方一致认可,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武汉澳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如期完成工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不认可违约金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澳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4400元,逾期违约金7033元(取整数,自2016年7月2日-2017年7月21日,每日人民币19.27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1433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64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王志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