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芳,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钧安房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温庄子村大宁路北侧5号。
法定代表人:宋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钧安房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钧安公司以该案相关事实涉及刑事犯罪为由申请中止审理。经查,钧安公司为支付50万元车款向滨湖公司转让了票号为10300052/20803381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后因他人提起公示催告程序而被确认无效,滨湖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钧安公司支付货款。钧安公司称其从李伟伟处接受该票据,钧安公司已就李伟伟等人涉嫌利用该汇票进行诈骗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关键问题是钧安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10300052/20803381)支付货款的效力问题,因李伟伟等人涉嫌利用该汇票进行诈骗一案已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进行立案侦查,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和责任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彭林
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
人民陪审员 吴富营
书记员: 李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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