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源茂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508号。
法定代表人:张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根元(系曹某伯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友喜(系曹某岳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原告武汉源茂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源茂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君才,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根元、李友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林因敢于2015年3月28日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聚餐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城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避让其他车辆时与道路中心信号灯杆发生碰撞,致被告受伤。2015年4月28日,被告之母到原告公司要求解决问题,原告公司负责人王松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纱帽街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调查了解了王松及被告之母的身份及案情,并劝说双方通过协商处理纠纷。2015年4月29日,原告公司组织了捐款活动为被告筹集医疗费用。被告在住院期间王松代表公司到医院看望了被告并发放了2000元慰问金。此后,被告的亲属多次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王松借给被告20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8日,该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武汉源茂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000元,登记的初始股东为蒋义明和张翌。2012年9月20日变更为张翌(持股99%)和江山(持股1%)。2012年12月4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翌(持股74%)、江山(持股1%)、深圳市红岭创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持股25%)。武汉茂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股东为张毅(持股80%)和许光贤(持股20%)。武汉源茂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茂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提供了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纱帽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林因敢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纱帽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公安机关现场询问王松时,王松称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因公司聚餐后摔倒发生纠纷,而证人林因敢坚定地认为其与被告一同应聘到原告公司,两者相互印证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被告与武汉茂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2015年3月和4月考勤表、2015年4月工资表、职工花名册加以证明,但是考勤表、工资表、职工花名册上除有武汉茂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盖章外没有其他内容能够证明是武汉茂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职工花名册,不能排除武汉茂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事后盖章的可能性;原告还提供了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该查询单虽然显示武汉茂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林因敢交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是是在事发后的2015年7月以后,同样不能排除武汉茂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事后补办的可能性。结合被告坚定地认为其是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怀疑原告提供的证据虚假及张翌是两家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有事后补证的条件,以及被告、证人林因敢坚定地认为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交给了原告公司,但无论是原告还是武汉茂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供入职申请表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汉源茂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武汉源茂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家斌
书记员:张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