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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海纳巨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海纳巨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维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芳,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剑。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永进。

原告海纳巨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龙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天龙鑫公司购买原告海纳公司的发泡胶、硅酮耐候密封胶产品,被告天龙鑫在原告海纳公司供货后按季度结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龙鑫公司提供了发泡胶、硅酮耐候密封胶产品,且被告天龙鑫公司已全部验收。2016年10月26日,原告海纳巨某公司与被告天龙鑫公司、被告翔龙公司进行了三方对账,经三方确认被告天龙鑫公司共欠原告海纳巨某公司货款473,130元。后于2016年12月29日,原告海纳巨某公司与被告天龙鑫公司、翔龙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翔龙公司以其在武汉乘风塑胶公司股权变现款项替代天龙鑫公司偿还原告海纳巨某公司的货款。2017年1月3日,被告翔龙公司以60箱楚风酒、每箱单价1,200元冲抵天龙鑫公司所欠货款72,000元,并在对账单中注明确认,但此后,被告天龙鑫公司、翔龙公司均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海纳巨某公司货款401,130元。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01,13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4,256.91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8月8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等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天龙鑫公司、翔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海纳巨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送货单、对账单和《协议》。被告天龙鑫公司、翔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纳巨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海纳巨某公司与被告天龙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翔龙公司与被告天龙鑫公司共同确认差欠原告海纳巨某公司货款473,13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海纳巨某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天龙鑫公司与原告海纳巨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海纳巨某公司向被告天龙鑫公司供应发泡胶、硅酮耐候密封胶等产品,双方滚动结算。被告翔龙公司在合作期间支付了部分石材款,但仍有差欠。2015年11月18日,原告海纳巨某公司再次与被告天龙鑫公司进行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10月26日的货款进行核对。经过被告天龙鑫公司加盖其财务章确认,尚欠原告海纳巨某公司货款473,13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翔龙公司以60箱楚风酒冲抵货款72,000元,被告天龙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剑在对账单中载明了冲抵事项,被告翔龙公司加盖其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9日,原告海纳巨某公司与被告天龙鑫公司、被告翔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翔龙公司同意以其在武汉乘风塑胶有限公司的股权变现款项代替被告天龙鑫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海纳巨某公司的货款,货款金额以财务核对的对账单作为依据。被告翔龙公司承诺在2017年11月30日前将其在武汉乘风塑胶有限公司股权变现,逾期未变现,原告海纳巨某公司可依法查封被告翔龙公司在武汉乘风塑胶有限公司股权。2017年8月29日,原告海纳巨某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被告天龙鑫公司、被告翔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原告武汉海纳巨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巨某公司)诉被告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鑫公司)、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忠华、陈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天龙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天龙鑫公司与原告海纳巨某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天龙鑫公司对差欠原告海纳巨某公司货款473,130元并无异议。被告翔龙公司以酒抵款代被告天龙鑫公司向原告海纳巨某公司偿还了72,000元,经过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天龙鑫公司仍差欠原告海纳巨某公司货款401,130元,故对原告海纳巨某公司要求被告天龙鑫公司支付其货款401,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龙鑫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海纳巨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海纳巨某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01,13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认定被告翔龙公司与被告天龙鑫公司为关联企业。首先,原告海纳巨某公司与天龙鑫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原告海纳巨某公司与被告天龙鑫公司对账后,被告翔龙公司明确代被告天龙鑫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表明两公司在业务和财务上存在混同。其次,在双方对账后,天龙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剑在被告天龙鑫公司与原告海纳巨某公司的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基础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在对账单上签名,而加盖了被告翔龙公司的公章,表明两公司在人员和财务上存在混同。故可以在本案中认定翔龙公司与天龙鑫公司系关联企业,对原告海纳巨某公司要求被告翔龙公司对被告天龙鑫公司差欠的合同款401,13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海纳巨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401,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1,13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632元,由被告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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