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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海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胡家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海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百花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胡家元,男,汉族,往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陡埠村1244号。
委托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海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胡家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君才,被告张某某、被告胡家元委托代理人何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赊购酒类商品,截止2012年10月8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货款365078元未付,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海某某公司销售人员被告胡家元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后被告张某某又在原告处赊购酒类商品欠14856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元,原告两次在被告张某某调货应减货款1762元,被告张某某曾向原告多支付红酒款600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张某某返利26640元,被告张某某实际下欠原告货款338932元。此款原告虽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被告胡家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38932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胡家元虽是原告工作人员,但其自愿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有关保证人禁止性规定,该保证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以自己只是经手人,货款应由邓昌焱支付及已向原告支付67536元货款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家元以是原告员工,是依职务进行的担保,担保应属无效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海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893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胡家元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家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4元减半收取372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小平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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