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海山金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应城市长荆大道19号(海山应置城A6栋)。
代表人游霄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任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现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鹏,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反诉;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申请强制执行;代为签字及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原告武汉海山金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与被告任红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海山金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任红某与应城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该公司开发的“海山.应置城”A3栋1单元701号房屋一套。2012年12月22日被告任红某与原告武汉海山金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签订了《海山.应置城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武汉海山金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对该小区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任红某住宅面积为130.97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元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协议签订后,任红某交纳了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645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计23个月,累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012元(130.97平方米×1元×23月),经原告催要后未交纳。
本院认为,被告任红某与原告武汉海山金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红某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012元,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武汉海山金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要求被告任红某支付3012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任红某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红某应清偿原告武汉海山金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0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武汉海山金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任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勇 审 判 员 吴英 人民陪审员 李斌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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