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海关机关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启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雁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勇,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中心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段有发,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美佳装饰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原告武汉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段有发(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雁冰、任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房屋,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藕池巷22-26号,使用面积40平方米,租赁用途装饰材料销售;租赁期一年,从2011年1月1日起交付至2011年12月31日收回;合同签订时承租方必须付1000元费用作为保证金,有偿使用费每平方米(每月)110元,每季13200元,每年52800元,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保证金,以后按先交费后用房的原则,每半年第一月前5日内交纳。同时,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该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承租方未按时交付合同约定的费用,每逾期一日,向出租方支付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八条第4款约定:承租方逾期不归还房屋,除补交租金外,按本条第1款偿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2011年9月8日,原告因整体拟搬迁书面通知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要求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退出所租门面。被告于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2012年5月9日搬离,搬离前未向原告缴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5月8日期间的租金187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被告个人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执照、房屋租赁合同、通知、承诺书、门面交接证
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归还房屋,应承担向原告补交租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补交租金187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610.40元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海关机关服务中心租金18735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海关机关服务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4元、其它诉讼费46元,以上合计200元由被告段有发负担(原告武汉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已预付本院,被告段有发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海关机关服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映红
书记员:胡倩文 速录员汪志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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