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浪玻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万朝阳(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钱某某
原告武汉浪玻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五大队。
法定代表人杨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朝阳,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武汉浪玻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的证据是2013年11月26日编号8584084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收货单位是南漳五福泉,货物为1530个饮水桶,价格为18元/个。该送货单由钱某某签收,签收内容:襄阳桶装水行业协会经手人钱廷(庭)旭。被告提出的证据是2013年11月16日襄阳桶装水行业协会下发的编号BG2013-011《关于南漳桶装水企业合并后组建机构及其人员分工的通知》以及有关襄阳市桶装水行业协会在媒体的宣传、报道。该证据用以证明襄阳市桶装水行业协会是一个自愿组成的行业性、地方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钱廷(庭)旭系襄阳市桶装水行业协会的会员,其签收饮水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1530个饮水桶交给襄阳市桶装水行业协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是义务承担主体。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提出该证据无关联性,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提出能够证明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认为钱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浪玻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的证据是2013年11月26日编号8584084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收货单位是南漳五福泉,货物为1530个饮水桶,价格为18元/个。该送货单由钱某某签收,签收内容:襄阳桶装水行业协会经手人钱廷(庭)旭。被告提出的证据是2013年11月16日襄阳桶装水行业协会下发的编号BG2013-011《关于南漳桶装水企业合并后组建机构及其人员分工的通知》以及有关襄阳市桶装水行业协会在媒体的宣传、报道。该证据用以证明襄阳市桶装水行业协会是一个自愿组成的行业性、地方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钱廷(庭)旭系襄阳市桶装水行业协会的会员,其签收饮水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1530个饮水桶交给襄阳市桶装水行业协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是义务承担主体。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提出该证据无关联性,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提出能够证明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认为钱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浪玻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秦爱民
审判员:冯小平
审判员:杨平连
书记员:章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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