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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浪玻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周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浪玻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万朝阳(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周红军

原告武汉浪玻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五大队。
法定代表人杨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朝阳,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红军,个体工商户。
原告武汉浪玻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的证据是2013年11月19日编号9169750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收货单位是南漳五福泉,货物为1500个饮水桶,价格为18元/个,该送货单由周红军签收,签收内容:襄阳桶装水行业协会周红(宏)军。被告提出的证据是2013年11月16日襄阳桶装水行业协会下发的编号BG2013-011《关于南漳桶装水企业合并后组建机构及其人员分工的通知》以及有关襄阳市桶装水行业协会在媒体的宣传、报道。该证据用以证明襄阳市桶装水行业协会是一个自愿组成的行业性、地方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周红(宏)军系襄阳市桶装水行业协会的会员,其签收饮水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1500个饮水桶交给襄阳市桶装水行业协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是义务承担主体。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提出该证据无关联性,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提出能够证明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周红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浪玻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的证据是2013年11月19日编号9169750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收货单位是南漳五福泉,货物为1500个饮水桶,价格为18元/个,该送货单由周红军签收,签收内容:襄阳桶装水行业协会周红(宏)军。被告提出的证据是2013年11月16日襄阳桶装水行业协会下发的编号BG2013-011《关于南漳桶装水企业合并后组建机构及其人员分工的通知》以及有关襄阳市桶装水行业协会在媒体的宣传、报道。该证据用以证明襄阳市桶装水行业协会是一个自愿组成的行业性、地方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周红(宏)军系襄阳市桶装水行业协会的会员,其签收饮水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1500个饮水桶交给襄阳市桶装水行业协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是义务承担主体。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提出该证据无关联性,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提出能够证明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周红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浪玻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秦爱民
审判员:冯小平
审判员:杨平连

书记员:章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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