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洁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兴城大道248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兴国大道120-15号。法定代表人:马姣,该单位负责人。
原告武汉洁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陈某因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城市建设工作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琴台牌、2.5方垃圾箱10个,单价7500元,金额750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某又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碳钢琴台牌垃圾箱27个,单价4700元,金额126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按被告陈某要求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并由被告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相关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30日签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无理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1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13日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购买琴台牌垃圾箱10个,金额75000元;二、2014年11月14日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购买碳钢琴台牌垃圾箱27个,金额126900元;三、交货验收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并已接受验收;被告陈某、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均无答辩、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被告陈某、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核实、分析后,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武汉洁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购买琴台牌、2.5方、202不锈钢垃圾箱10个,单价7500元,总金额75000元,签订合同后预付款为合同价的30%(22500元),提货时付清全款(525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武汉洁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购买琴台牌、2.5方、碳钢垃圾箱27个,单价4700元,总金额126900元,签订合同后预付款为合同价的30%(38070元),提货时付清全款(8883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按被告陈某的要求,将36个碳钢垃圾箱,金额总计169200元,通过物流方式将以上货物发送至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2015年4月30日,被告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的二级单位阳新县城乡环卫一体化管理办公室对以上36个垃圾箱进行了验收确认。至今,被告陈某未对以上货物质量等提出异议,亦未支付以上货款。另查明,双方合同签订方式为:原告制作合同签字盖章后,传真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签字确认后,再传真给原告。
原告武汉洁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被告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洁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3日买卖合同的买方抬头处虽载明为武汉兄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但下面落款处仅有被告陈某本人签名确认,无公司盖章,本院认定此系被告陈某个人行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武汉洁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将36个垃圾箱交付给被告陈某指定的收货人,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故被告陈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计169200元。原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仅为收货人,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共同支付以上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洁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69200元及利息(以169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洁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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