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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洁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与柴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洁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兴城大道兴二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原武汉洁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翠娥(系柴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武汉洁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翠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洁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9月16日被告以不适应销售政策为由辞职。被告虽然从事了原告公司的项目业务工作,但是根据原告公司制定的销售政策的规定,业务员销售产品后,在收货单位将合同款项汇入公司账户后才能支付业务提成款,但是实际上被告所经手负责的项目相关款项并没有全部回款,故依公司营销政策规定,原告有权不支付被告的业务提成款,并且被告已经完全依国家相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了休假,被告无权享受年休假工资待遇,被告却提出离职后离开公司,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给付销售提成款33408元;二、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给付带薪年假工资1168元;三、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给付2017年7月至9月工资544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某辩称:对原仲裁裁决查明的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的事实部分不持异议,但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滞纳金和销售提成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柴某进入原告处工作,3月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柴某为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每周工作不超过4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原告公司制定的销售政策的规定,业务员销售产品后,在收货单位将合同款项汇入公司账户后才能支付业务提成款。被告柴某向本院提交了五份业务提成单,其中2017年9月7日的两份,由公司销售部管理人员唐晓燕、财务部人员以及总经理黄国喜签名认可,该两笔业务提成款共计8352元。另外两份业务提成单有销售部管理人员唐晓燕签字认可,其业务提成为7456元;柴某自称自己向西安凯丰公司销售自动喷枪10台的业务提成17600元,该笔业务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被告认可柴某销售的事实,但认为业务提成的金额计算有误,通过原、被告当庭核实,确定此笔销售提成金额为10560元,且认可未支付被告柴某2017年7、8、9月工资(每月工资计1815.15元)。
2017年9月16日,柴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武汉洁力环卫汽车装备的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同年11月12日,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7年7月至9月工资共计5445元、销售提成款33408元、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168元。武汉洁力环卫装备汽车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柴某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业务员营销政策、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业务提成单、银行兑账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公司制定的销售政策的规定,业务员销售产品后,在收货单位将合同款项汇入公司账户后才能支付业务提成款。被告柴某积极为公司销售设备,且其提供的五份业务提成单显示共计33408元,经原、被告核对后均认可有26368元提成款未能支付(其中因计算误差已扣减7040元),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款334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柴某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以上,可享受年休假待遇。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已安排被告年休或者未休年假工资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柴某2016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2017年可享受年休假2天,被告应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15.15÷21.75天×(5+2)天×200%=1168元,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7月至9月工资5445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在庭审及调解的过程中,经公司财务对被告工资的核实,认可被告三个月的工资没有发放,并对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核算的每月工资为1815.15元没有意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至9月份工资共计54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洁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柴某支付销售提成款26368元、2017年7月至9月工资共计5445元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68元。上述三项共计32981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洁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武汉洁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桂云

书记员: 周霍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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