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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泰彤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泰彤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宏图路38号(11),注册号420112000226758。法定代表人:潘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杨锐,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青砖湖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100000039039。法定代表人:刘彦,经理。

原告泰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4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983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暂计算为983元;2017年2月18日起至被告支付完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总额为1459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55500元,尚有9048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加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13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货款总额为145980元。2、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14598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黄冈众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5500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5万元,共支付了55500元。尚下欠货款90480元。被告加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发出了货物,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均无证据证实,也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货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仅能证明原、被告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实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048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原告泰彤公司先后多次向被告发出防水剂等货物,送货单编号:6706663-6706676。送货单上载明了收货单位经手人,但均未加盖收货单位印章。2016年5月23日,被告加某公司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黄冈众印纺织有限公司款项5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原告武汉泰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彤公司”)诉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加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货款及利息,应当提供相关合同、被告收到货物的凭证及双方结算的证明。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送货单”上虽有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签收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而被告又未到庭,无法核实。因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已实际收到了原告发出的货物。银行转账凭证亦无法证实与以上交易有关。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泰彤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6元、诉讼保全费924元,合计3010元,由原告武汉泰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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