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泰富行经贸有限公司
喻超(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
邱丹(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李方彪
李栋
原告:武汉泰富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3村6栋2单元204室。
法定代表人:刘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超,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丹,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方彪。
委托代理人:李栋。
原告武汉泰富行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泰富行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超、邱丹、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同时也履行了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该风险保证金已交给银行,由于银行未退还,所以才不能还给原告且不应由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根据委托合同显示被告在原告提供担保保证后已收取原告的担保费,且该风险保证金是针对被告为其向银行提供担保所作的反担保行为,原告向银行交的是借款利息,而不是向银行交风险保证金,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返还风险保证金136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返还时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泰富行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同时也履行了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该风险保证金已交给银行,由于银行未退还,所以才不能还给原告且不应由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根据委托合同显示被告在原告提供担保保证后已收取原告的担保费,且该风险保证金是针对被告为其向银行提供担保所作的反担保行为,原告向银行交的是借款利息,而不是向银行交风险保证金,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返还风险保证金136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返还时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泰富行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桂云
审判员:肖有武
审判员:熊群锋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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