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泰和电器有限公司
陈宇(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
汪玥(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李方彪
李栋
原告:武汉泰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29号三金香港映象1层15号。
法定代表人:胡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宇,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玥,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方彪。
委托代理人:李栋。
原告武汉泰和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泰和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汪玥、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泰和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同时也履行了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以9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同年5月4日;以30.01万元户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5日计算至保证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2015年5月4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偿还59.99万元且被告已于同日偿还,对已偿还的部分不应计算利息,余下未偿还的30.01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照协议约定在被告三个月不能清偿后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及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载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中原告所支付的代理费没有超出该通知的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泰和电器有限公司返还风险保证金30.01万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泰和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0.8万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泰和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22元,减半收取计2649.5元,由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泰和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同时也履行了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以9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同年5月4日;以30.01万元户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5日计算至保证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2015年5月4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偿还59.99万元且被告已于同日偿还,对已偿还的部分不应计算利息,余下未偿还的30.01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照协议约定在被告三个月不能清偿后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及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载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中原告所支付的代理费没有超出该通知的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泰和电器有限公司返还风险保证金30.01万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泰和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0.8万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泰和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22元,减半收取计2649.5元,由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桂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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