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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波某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与湖北圣亚井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波某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大道25号。负责人:曹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标、彭婷,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圣亚井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友谊村3-5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波某防静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201.8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22515.60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以63201.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静电地板及支架,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000元,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双方在对账后重新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并确认实际货款金额为65201.8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定金,被告应该支付6320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圣亚井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波某防静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圣亚井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波某防静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静电地板及支架,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000元,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应静电地板及支架的义务。双方进行对账后于2012年9月19日重新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并确认实际货款金额为65201.80元,货到付款总金额的95%。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圣亚井某公司已支付2000元定金。
原告武汉波某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某防静电公司)诉被告湖北圣亚井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井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某防静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亚井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原告波某防静电公司向被告圣亚井某公司供应防静电地板及支架,被告圣亚井某公司向原告波某防静电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波某防静电公司已履行了向被告圣亚井某公司提供防静电地板及支架的义务,被告圣亚井某公司应按期支付货款。现被告圣亚井某公司仅支付2000元定金,尚余63201.80元货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圣亚井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6320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故应从双方对账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圣亚井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波某防静电公司支付货款6320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201.8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湖北圣亚井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4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02元,由被告湖北圣亚井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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