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泓泽某科技有限公司
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王军
湖北富某玻璃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泓泽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汉江村邹家湾68号第1-5栋。
法定代表人吴其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销售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富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刘家隔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杰,董事长。
原告武汉泓泽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富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泓泽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境、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富某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湖北富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ZL2015070102号《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3种规格的建筑级透明片,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付款方式。
被告每月可酌情欠部分货款,但所欠货款需在2016年2月7日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时至今日,原告曾多次催收,仍有105346元的货款没有付清。
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湖北富某玻璃有限公司偿还拖欠货款105346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利率支付2016年2月7日至全部欠款付清前的欠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原告武汉泓泽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武汉泓泽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合同编号为HZL2015070102的产品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以及付款期限;
证据四:发货单3份与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款105346元的事实。
被告湖北富某玻璃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武汉泓泽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富某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种规格的建筑级透明片,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付款方式,并约定被告每月可酌情付部分货款,年度最高欠款额不得超过30万元,所欠货款必须在2016年2月7日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月27日经对帐结算,被告总计欠付货款1053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泓泽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富某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按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是引起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富某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泓泽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34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7日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湖北富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泓泽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富某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按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是引起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富某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泓泽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34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7日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湖北富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娟娟
书记员:涂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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