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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河海泽地电渗科技有限公司、陈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河海泽地电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1栋19层07室。法定代表人:王有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河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和一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上诉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判决所做出的确认案件争议的公司决议无效,是以该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召开股东会而无效。属错误的法律适用,导致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修改公司章程等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本案争议的决议就属于“更换董事和修改公司章程”,属于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由股东签名确认就可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并且我公司历年的多次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均是以这种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形式,从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我公司在一审中充分进行了举证,多方证实了陈某签名属实,一审法院在自行的职权调查中也同样证实陈某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了身份证和其所持有的公司公章,并不存在陈某在诉状中所称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的情形。该签名是真实的,且陈某是知情的。所以该股东会变更决议合法有效,并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所作出的法律适用解释确定了案件争议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所以说,一审法院以未召开股东会会议就作出案件争议决议属无效的判决,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也就是陈某所诉称的是否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这一事实通过证据予以确认,而仅凭一审法官的主观臆断进行认定,不仅是错误认定,还违反法律程序。其一,一审法院对我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未列明任何理由,直接不予采信,属错误。并且在证据认定时有多处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陈某在第一次开庭中未能提供任何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即请求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争议决议无效。本案从立案到开庭间隔有长达一年时间,而陈某在该举证期限内,并未进行利用和准备,从其行为上应视为放弃其举证责任,应承担其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而我公司通过庭审共向法庭出示了证据一、二、三、四共四组证据,证明了抗辩理由。陈某当庭表示对我公司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其在庭审后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调査申请,由其代理人陪同一审法官对我公司所提出的证据事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所调查确认的事实和我公司证据所要证明目的完全一致。但一审法院在该民事判决书中,未对该调查事实进行罗列,也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对我公司的证据一律不予釆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一审法院直接不采纳、采信我公司的证据直接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其二,陈某并未对其所诉称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这一争议焦点事实进行举证,而我公司的相关证据却足以说明,陈某知情及签名真实。一是我公司的证据二,证实王有成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交由陈某保管。而陈某的证据二,证实其收到王有成交付的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后,在其保管使用期间对公司的财务章进行遗失声明作废。这两组证据可以证实,王有成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交由陈某,而陈某在保管使用的过程中仅遗失了公司财务章,公司的公章并没有遗失,仍由陈某持有保管。本案的争议决议均加盖了由陈某持有保管的公司公章印鉴。进而证明了陈某对争议决议是知情和参与了的。二是我公司证据四,证明了陈某在办理争议决议变更登记时,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供了其身份证。一审法院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调查查证时,也确认了该事实。陈某在庭审中也并未对这一事实进行否认,也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也证明了其对争议决议是知情和参与了的。三是一审法院罔顾如上所述证据和事实,在我公司多次向陈某和一审法院提出如陈某不认可该签名的真实可申请笔迹司法鉴定的情形下,仅凭主观臆断即判断争议决议陈某未签名,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我公司在一审中通过举证证明了陈某知情并签字了争议决议,也多次提出如陈某觉得签名有疑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可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而其并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在一审法官进行调解时,我公司曾再次向法官提出,可由陈某进行司法鉴定解决争议,一审法官当时表示同意此方案。待其向陈某代理人征询意见后,其再次回避该问题,拒绝申请司法鉴定。而此时一审法官却改口并表示,仅凭其肉眼即可判断该签名,不是陈某所签,而且陈某明确表示不是他本人签署的,那这个签名就肯定是假的,不需要做司法鉴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司法笔迹鉴定结论必须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人员,并依据我国笔迹司法鉴定程序,最后得出结论。而作为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一审法官,在没有借助任何科学仪器设备或鉴定鉴材的情况下,表示以其主观的臆断,即得出本案争议的决议非陈某签名,是非常错误的。并且,在一审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及相关认定意见中,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原告也未在股东会变更决议上签名”的认定,无任何证据及事实基础。一审法院的凭空事实认定明显是错误的。陈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我不同意武汉河海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驳回该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不知晓也没有参与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情。第二,证据一、二、三、四均不能证明陈某参与过股东会的决议,不能证明武汉河海公司的主张。关于公章,我刊登的遗失公告包括公章和财务章,我并没有持有公章。冯士章持公章代办了工商变更登记,我并没有将自己的身份证交付给别人。第三,关于笔迹鉴定,在第一次庭审时,武汉河海公司并没有否定笔迹鉴定,如果法庭认为需要笔迹鉴定,我同意。一审庭审笔录上,武汉河海公司称召开过股东会,二审又予否定,前后矛盾。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武汉河海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陈某变更为王有成)的《股东会变更决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陈某与王有成、杨宏斌、庄艳峰合股成立武汉河海公司,陈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有成担任公司经理,杨宏斌担任公司监事。公司章程第九条:1.股东陈某出资额16.5万元人民币,占总资本55%。2.股东王有成出资额7.5万元人民币,占总资本25%。3.股东杨宏斌出资额3万元人民币,占总资本10%。4.股东庄艳峰出资额3万元人民币,占总资本10%;第十条:股东的权利1.参加或委派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出资额行使表决权;第十六条:2.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3.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召开,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其它股东代表主持;4.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5.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九条:执行董事任期每届三年。执行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因特殊原因要解除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5年12月20日,武汉河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公司工作人员在长江商报公告遗失声明,“武汉河海泽地电渗科技有限公司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号420100000396106,声明作废”。2016年1月19日,长江商报公告遗失声明,“武汉河海泽地电渗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财务章失窃,特声明作废”。2016年1月20日,在长江商报公告,“武汉河海泽地电渗科技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王有成不再担任经理职务,特此声明。”2016年1月30日,武汉河海公司在陈某未参加股东会情况下,于2月1日形成股东会变更决议,将执行董事由陈某变为王有成,同时股东会还作出了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监事的任免决定,会议决定免去陈某执行董事职务,选举王有成为公司执行董事,上述决议和决定上签名不是陈某书写,陈某也未委托其他人参加股东会及签名。2016年2月2日,武汉河海公司委托冯士章到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湖分局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有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武汉河海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变更决议是否有效问题。首先,武汉河海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是否有效,适用公司章程约定及公司法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及《武汉河海公司章程》第十六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召开,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其它股东代表主持。”的约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武汉河海公司未向陈某送达股东会会议通知,告知会议日期、地点和内容,陈某也未在股东会变更决议上签名,更未指定其它股东代表主持股东会,因此,其变更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及《武汉河海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因特殊原因要解除的,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武汉河海公司无相关理由解除陈某法定代表人,且未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所作的变更协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综上所述,武汉河海公司2016年2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变更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该变更决议无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武汉河海公司股东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陈某变更为王有成)的《股东会变更决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0.00元,由武汉河海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武汉河海公司及陈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2016年2月1日的《武汉河海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中“陈某”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鄂东鉴【2018】文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2016年2月1日的《武汉河海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中,落款处“陈某”签名笔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武汉河海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所比对的样本均是陈某在一审起诉后所形成的书面材料,存在其为利于案件诉请成立而在诉讼中刻意改变其书写习惯的可能,所依据的5份样本都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中提取了股东变更决议的样本,为何不依据工商登记中双方没有争议的其他样本进行鉴定?陈某质证认为,鉴定程序合法,比对样本合情合理,认可该鉴定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痕迹、文书,取得了湖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具有痕迹、文书鉴定资格。在武汉河海公司与陈某就比对样本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决定从一审诉讼材料中选取陈某的5个签名作为比对样本。该比对样本均形成于本次鉴定之前,为陈某亲笔书写,其在一审诉讼中不可能预知二审法院会选取其一审诉讼中书写的多个签名作为比对样本而刻意改变书写习惯。因此,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2月1日的《武汉河海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中,落款处“陈某”签名笔迹与陈某在本案诉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说明、接受一审法院询问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2月1日的《武汉河海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是否无效。结合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案件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人武汉河海泽地电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河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016年2月1日,武汉河海公司虽然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形成《武汉河海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但是该决议中陈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武汉河海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股东会决议系陈某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代理其表决签名。故该签名不是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武汉河海公司章程》第十五条中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第十七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董事任期每届3年,执行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因特殊原因要解除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在武汉河海公司的四名股东中,陈某出资比例为55%,王有成出资比例为25%,杨宏武出资比例为10%,庄艳峰出资比例为10%,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将执行董事陈某变更为王有成,应当由股东会决定,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因2016年2月1日的《武汉河海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不是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达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要求,依据该变更决议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陈某变更为王有成,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故该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武汉河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00元,均由武汉河海泽地电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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