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江某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00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一审被告:武汉江某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码头346号。法定代表人:胡高涛,该公司经理。
2018年5月22日,孙某某因与江某公司、武汉江某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岸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某江岸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江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系法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借款纠纷属给付之诉,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江某江岸分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码头346号,江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00号,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鄂州市鄂城区,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江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445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类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孙某某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孙某某住所地即鄂州市鄂城区,故本案江某公司、江某江岸分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孙某某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江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武汉江某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4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刚
审判员 夏翠霞
审判员 黄剑萍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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