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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严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胡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严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万华,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传龙,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竹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德学,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秀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严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港新区严家村)诉被告胡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不计入审限。原告金港新区严家村的委托代理人汪传龙、何竹林与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学、汪秀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原告金港新区严家村(原武汉市江夏区金水乡严家村)与被告胡某某签订《郭家湖承包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金港新区严家村将郭家湖面积约200亩鱼池发包给被告胡某某,时间为二十年,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金港新区严家村缴纳承包费共计14万元(第一年至第十五年每年1月1日至10日缴纳承包费6000元,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每年1月1日至10日缴纳承包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向原告金港新区严家村缴纳了承包款直至2012年。2012年4月,原告金港新区严家村向被告胡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村与你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因国家建设需要,根据《合同法》第94条、96条的规定,现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同年,原告金港新区严家村所在地因被征用,被告胡某某所承包的鱼池被填埋。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新村。原、被告双方签订鱼池承包合同时未召开村民会议,亦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001年7月3日,武汉市江夏区公证处出具(2001)武夏证字第145号《公证书》,对原告金港新区严家村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郭家湖承包合同书》予以公证,其主要内容为:“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郭家湖承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合同项下标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条件。故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属实。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某称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曾报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经管站批准备案,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后经本院调查核实,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经管站并无上述合同的备案存档材料。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承包合同、公证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原告金港新区严家村将鱼池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被告胡某某个人承包,未依法履行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和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法定程序,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胡某某辩称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金港新区严家村诉称要求确认双方2001年1月1日签订的《郭家湖承包合同书》无效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郭家湖承包合同书》被确认无效后,被告胡某某可对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严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胡某某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郭家湖承包合同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严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方芳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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