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吴斌
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体庆
原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时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体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体庆,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原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球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改由审判员熊文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黄建华、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一建公司与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紫金花园1号、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工程单价,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王体文所涉刑事案件中对1号、4号楼按合同约定作出的工程价款评估值,本院认为该评估值已在另案中采信,客观真实,鉴定程序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信。2号楼双方约定,工程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480元,后补充约定由原每平方米480元增加至每平方米540元,弥补原告一建公司损失,故本院除采信已作出的评估结论外,应补足价格差额部分损失,即(540元-480元=60元)×实际建筑面积2013.44平方米=120806.4元。综上,原告一建公司所建1、2、4号楼工程价款合计为:1号楼37565.03元+2号楼944307.51元+4号楼1811598.9元+2号楼补充价格差额部分损失120806.4元=2914277.84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1304485元,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仍下欠原告一建公司1609792.84元,应予支付并承担原告一建公司自主张权利后的利息。由于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体文犯罪,导致工程被迫停工,造成了原告一建公司所建工程至今未予验收交付,故原告一建公司所请工作人员看场每月1200元工资,应由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承担。至于原告一建公司诉请的建筑工程停工后的租赁建筑设施的相关租赁费用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造成停工损失的原因系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体文犯罪所致,该原因产生后,原告一建公司已明确知晓,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该部分损失的扩大,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仅支持原告一建公司三个月合理期限内的租赁费用的损失,其余损失自行承担,即781136÷51个月×3个月=4594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市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9792.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元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武汉市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每月1200元标准赔偿原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看守工程场地人员工资损失,自2008年11月起计算至工程场地交付之日止。
三、由被告武汉市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工程机械设备损失45949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36元,减半收取19268元,由被告武汉市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原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8536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一建公司与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紫金花园1号、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工程单价,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王体文所涉刑事案件中对1号、4号楼按合同约定作出的工程价款评估值,本院认为该评估值已在另案中采信,客观真实,鉴定程序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信。2号楼双方约定,工程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480元,后补充约定由原每平方米480元增加至每平方米540元,弥补原告一建公司损失,故本院除采信已作出的评估结论外,应补足价格差额部分损失,即(540元-480元=60元)×实际建筑面积2013.44平方米=120806.4元。综上,原告一建公司所建1、2、4号楼工程价款合计为:1号楼37565.03元+2号楼944307.51元+4号楼1811598.9元+2号楼补充价格差额部分损失120806.4元=2914277.84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1304485元,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仍下欠原告一建公司1609792.84元,应予支付并承担原告一建公司自主张权利后的利息。由于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体文犯罪,导致工程被迫停工,造成了原告一建公司所建工程至今未予验收交付,故原告一建公司所请工作人员看场每月1200元工资,应由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承担。至于原告一建公司诉请的建筑工程停工后的租赁建筑设施的相关租赁费用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造成停工损失的原因系被告地球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体文犯罪所致,该原因产生后,原告一建公司已明确知晓,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该部分损失的扩大,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仅支持原告一建公司三个月合理期限内的租赁费用的损失,其余损失自行承担,即781136÷51个月×3个月=4594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市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9792.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元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武汉市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每月1200元标准赔偿原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看守工程场地人员工资损失,自2008年11月起计算至工程场地交付之日止。
三、由被告武汉市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工程机械设备损失45949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36元,减半收取19268元,由被告武汉市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原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68元。
审判长:熊文才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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