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152号。法定代表人:李时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12号。法定代表人:房春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夏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嘉某混凝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按照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标准判决江夏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核减。嘉某混凝土公司辩称,1.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2.本案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计算标准,折合年利率为18.25%,���未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3.因江夏一建公司违约导致嘉某混凝土公司在民间高利率借款维持运转,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已经超过本案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合法合理,请求予以维持。嘉某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夏一建公司立即支付商砼款665530元,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江夏一建公司为承建湖北省嘉某县文体会展中心工程需要,与嘉某混凝土公司达成商砼买卖口头协议。从2013年1月17日起,嘉某混凝土公司向江夏一建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运送商砼。2013年3月16日,双方补签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①工期约为12个月;②总方量为30000m3;③按自然月进行当月砼量结算,结算时间在每月底最后一天……;④结算方式(现金月结),总方量达到30000m3以上给予优惠20元。”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甲方(江夏一建公司)未及时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乙方(嘉某混凝土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并按合同总货款额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对商砼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验收办法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19日,嘉某混凝土公司与江夏一建公司分10次对商砼供应的时间、施工地点、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了累加核对,并分别出具了“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双方一致确认,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6日,嘉某混凝土公司累计为江夏一建公司提供商砼19272.5m3,总价款6120150元,减去江夏一建公司已付货款552万元,实际下欠商砼款600150元。但江夏一建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同时查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7日,嘉某混凝土公司为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港新城小康社区工地运送商砼202m3,价值65380元,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更生签字确认并出具了“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一份。嘉某混凝土公司以受江夏一建公司要求向该工地运送商砼为由,将该笔货款计入江夏一建公司应付货款。故嘉某混凝土公司起诉货款金额为66553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问题:一是江夏一建公司实欠嘉某混凝土公司商砼款是600150元还是665530元。嘉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28日的“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明确载明,2013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7日向嘉某混凝土公司购买商砼的购方为“源鑫建筑”,所购商砼全部用于临港新城小康社区,并由源鑫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批次商砼非江夏一建公司所购���也非江夏一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所用,不应由江夏一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嘉某混凝土公司提出是根据江夏一建公司的要求而送货,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江夏一建公司实欠嘉某混凝土公司商砼款为600150元。二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嘉某混凝土公司与江夏一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嘉某混凝土公司依约为江夏一建公司提供商砼,江夏一建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时间当月结算货款,其未履行结算付款义务,责任在江夏一建公司。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并确认未结货款金额的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依约定江夏一建公司应于当月付清货款,其未付清,应于次月,即2014年9月1日起按所欠货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嘉某混凝土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1���,江夏一建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嘉某混凝土公司起诉之日,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商砼款6001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欠款额60015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28元,武汉江夏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某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嘉某混凝土公司与江夏一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江夏一建公司未根据其与嘉某混凝土公司确认的商砼结算按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商砼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计算标准,折合年利率为18.25%,并未超过受法律保护的24%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标准,该违约金条款有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条款有效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并非明显过高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核减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由江夏一建公司向嘉某混凝土公司给付商砼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江夏一建公司认为一审按照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标准判决其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核减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夏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董才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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