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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法定代表人:李时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善尧,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现住鄂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元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江夏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黄元兵承担返还贷款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首先,铭科工程项目和黄元兵的借款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黄元兵仅为工地现场负责人,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借款和经营,所借2000000元并未进上诉人账户。其次,黄元兵的借款行为事先未授权,事后未追认,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有借款,出借人也未与上诉人有任何接触。第三,上诉人在铭科项目工地未设项目部,也无项目公章,此公章是黄元兵私刻,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黄元兵既不是上诉人的成员,也不是项目经理,仅为工地的工作人员,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未查明款项的使用去向,盲目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据,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某某辩称,上诉人江夏一建公司设立有铭科项目部这一个下设机构,被上诉人黄元兵是该机构最重要的负责管理人,被上诉人黄元兵所借的款项用于上诉人江夏一建公司工程建设的需要,是为上诉人江夏一建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黄元兵以上诉人江夏一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借款,是上诉人江夏一建公司的一种代理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元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借款项用于了工地建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60000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2月6日起算至2017年4月6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铭科公司与江夏一建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铭科公司将位于武汉汉南区纱帽街汉南新工厂1、2、3、4号车间、食堂、门房、1、2号倒班房等工程承包给江夏一建公司施工,江夏一建项目经理高新进是驻该工地的全权负责人,项目现场负责人黄元兵协助项目经理完成职责。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黄元兵作为江夏一建公司铭科项目现场负责人,全权代表江夏一建公司承包承建铭科项目。2016年2月6日,江夏一建公司现场负责人黄元兵为确保铭科项目工程进度,以江夏一建公司项目部名义向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至黄元兵账户,黄元兵于当日向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余某某现金贰佰万元整,此款从汉南铭科工程中扣除,利息按月息3%计取,身份证号:,黄元兵在借条上签字,江夏一建公司铭科项目部公章加盖在黄元兵签字下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向原告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主体问题。依据《建筑施工合同书》,江夏一建公司在其承包承建铭科公司厂房项目工程活动过程中,约定黄元兵为该公司铭科项目现场负责人,协助项目经理完成职责。江夏一建公司对黄元兵提交的《湖北宇拓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钢筋供货合同》、《供货合同》、《武汉新泽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结算确认单》的原件,从其来源的合法性对上述合同及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而合同及确认单每份均有一式两份及以上,且江夏一建公司又认可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原件,合同及确认单上均加盖江夏一建铭科项目部公章,另江夏一建公司未证实合同及确认单由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即原告余某某提交,与余某某和材料供应商等相互串通、恶意损害江夏一建公司利益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认定,江夏一建公司在承建铭科项目过程中,是以“武汉江夏一建建设有限公司铭科项目部”的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等联系业务,签订合同,从而证实铭科项目部是江夏一建公司的内设机构,并依此机构对外经营,关于江夏一建公司称没有项目专用章,对外使用合同专用章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黄元兵作为铭科项目现场负责人,对项目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并加盖江夏一建项目部公章予以公示,黄元兵也以铭科项目部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余某某有理由相信黄元兵代表江夏一建公司在铭科项目部中负责经营管理行为。黄元兵为保证工程进度以江夏一建公司铭科项目部名义向余某某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铭科项目部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黄元兵以江夏一建公司铭刻项目部名义向余某某借款的偿还责任应由江夏一建公司承担,黄元兵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余某某要求黄元兵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江夏一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计算为566666.67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6日止,计425天),余某某关于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的数额为560000元,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560000元,合计人民币256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对被告黄元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280元,减半收取为13640元,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该款项原告余某某已预交,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余某某)。上诉人江夏一建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余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3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554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江夏一建公司铭科项目部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一直是使用“铭科项目部”的公章向工程的建设方报送书面的工程进度保证、工作安排,向行政机关报送书面材料。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等;2、对于黄元兵作为铭科项目部负责人代表项目部以及使用项目部公章进行的经营行为,江夏一建公司一直是知晓并予以认可的。被上诉人黄元兵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杨某的证明。用以证明向余某某所借2000000元中的600000元是转账支付给杨某,因铭科项目部工地欠吴健伟的钢材款,而吴健伟差欠杨某的借款,吴健伟指令黄元兵将钱汇至杨某账户进行总结算。证据二:证人王某、刘某、汪某1、汪某2、汪某3的证言。用以证明向余某某所借2000000元用于支付铭科项目部的工程款。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黄元兵对被上诉人余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余某某对被上诉人黄元兵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上诉人江夏一建公司对被上诉人余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余某某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加盖档案室印章;同时,该案与本案的案情不同,不能以此推断黄元兵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江夏一建公司对被上诉人黄元兵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江夏一建公司对被上诉人黄元兵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与黄元兵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某某提交的证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故对被上诉人余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杨某作为证人虽未出庭,但从被上诉人黄元兵在中国银行开设账户的银行流水看,其收到被上诉人余某某2000000元借款后,用于支付了铭科项目的工程款,故对被上诉人黄元兵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被上诉人黄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夏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善尧、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上诉人黄元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江夏一建公司的上诉,关于2016年2月6日余某某出借2000000元的本息应由谁偿还。铭科公司与江夏一建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将其位于武汉汉南区纱帽街汉南新工厂1、2、3、4号车间、食堂、门房、1、2号倒班房等工程承包给江夏一建公司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黄元兵是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协助项目经理完成职责。在实际履行《建筑施工合同书》的过程中,被上诉人黄元兵也是作为江夏一建公司铭科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全权代表江夏一建公司负责铭科项目的经营管理。上诉人江夏一建公司在铭科项目中既以“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铭科项目部”的名义与项目建设方进行联系,又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其他相关单位进行联系。同时,被上诉人黄元兵在收到被上诉人余某某2000000元借款后,款项也是用于支付铭科项目中一些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且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5548号中“另在(2016)鄂0113民初758号民事案件中,江夏一建对黄元兵使用铭科项目部印章代表项目部所进行的经营行为也明确进行了确认”的认定,被上诉人余某某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黄元兵能够代理上诉人江夏一建公司进行有关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上诉人黄元兵为保证铭科项目的工程进度以铭科项目部名义向被上诉人余某某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铭科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江夏一建公司承担。上诉人江夏一建公司上诉认为应由黄元兵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江夏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上诉人江夏一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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