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江北联运通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联盟路61号大城小院C栋2单元703号。
法定代表人石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成厚,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原告武汉江北联运通勤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昌健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江北联运通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雁、委托代理人沈成厚、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8月4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38元。2016年3月,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出在招聘到新司机后,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遂继续工作至2016年5月,原告工资亦发放至2016年5月。
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343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元。现原告武汉江北联运通勤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工作时间安排、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经济补偿金。本案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做出了招录到新人员后被告离职的意思表示,被告接受此种安排工作至2016年5月,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解除。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在仲裁范围内支持17500元。
2、年休假工作。累计工作满一年的,即享有年休假待遇。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应当享有年休假。仲裁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5天的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并未起诉,故本院支持1609.2元。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江北联运通勤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
二、原告武汉江北联运通勤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元。
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江北联运通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昌健
书记员: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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