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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江北联运商贸有限公司与郑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江北联运商贸有限公司
严建军
周仕杰(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
郑某
秦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江北联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建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仕杰,系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秦云,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江北联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江北联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建军、周仕杰、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之夫陈斌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开始为陈斌缴交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2月19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安排陈斌从事驾驶员工作。2008年8月后,原告停缴了陈斌的社会保险费用。2009年3月14日,陈斌驾驶实际车主为周涛、车籍为天运公司的鄂a×××××号大客车(该车亦由周涛同时挂靠在原告处从事通勤服务,挂靠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即周涛委托聘请驾驶员,但必须甲方即原告审核,并事先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资格,方能从事客运劳动工作)在为天运公司承接的旅游客运的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身亡。原告派员参与了该起事故的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陈斌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已于2008年8月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但其不能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必要的、符合法定程序的手续材料,故对原告的该项陈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与陈斌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续签合同或原告继续留用陈斌,亦即被告不能证实双方此后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辨称陈斌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鉴于原告与陈斌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故应认定原告与陈斌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此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江北联运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斌之间于2008年12月31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陈斌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已于2008年8月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但其不能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必要的、符合法定程序的手续材料,故对原告的该项陈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与陈斌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续签合同或原告继续留用陈斌,亦即被告不能证实双方此后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辨称陈斌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鉴于原告与陈斌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故应认定原告与陈斌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此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江北联运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斌之间于2008年12月31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吴勇胜

书记员: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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