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江北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汉施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黄雅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香澳路5号6楼。
法定代表人李波桥,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名座花园开发部。住所地孝昌县城区站前二路。
法定代表人汪卓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自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参与调解与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黄和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江北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名座花园开发部、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江北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周忠平、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名座花园开发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自清、黄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江北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送变电安装工程款计人民币3187464元;2.判令被告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04316元及原告律师费6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名座花园开发部签订《名座花园送变电安装电力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座花园小区建筑面积66740平方米的10千伏送变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安装,工程承包价按每平方米88元计算,本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除工程内容变更其变更后的工程造价与原合同价相差5千元以上外,合同造价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付总价的30%,本合同工程施工全部竣工后,由电力公司接收后30天内除质保金外付清全部余款(质保金留5%)。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安装施工,并依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2015年1月20日该工程由供电部门竣工检验合格并接收,但被告拒付到期应付工程款。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名座花园开发部是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武汉江北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名座花园开发部签订《名座花园送变电安装电力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孝昌名座花园10﹟、11﹟楼的10千伏送变电安装工程。其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为:三、工程面积:66740平方米,四、承包范围:本工程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8元,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设计安装、包验收及交付使用、包安全责任方式一次保定,即交钥匙工程,六、工程承包价1、本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一次性包干,除下述原因外,合同造价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内容需作变更时,且变更后合同造价与原合同额差价在五千元以上,本工程合同造价予以调整。2、工程造价:每期工程完工后按孝昌县房产测绘实测面积据实结算。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付总价款的30﹪,2、设备运抵施工现场,材料安装到位,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期工程总价的65﹪,本合同工程施工全部竣工后,由电力公司接收后30天内除质保金外付清全部余款(质保金根据合同法留5﹪),付款时乙方需附当期工程总额的孝昌县地税建安发票。十、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善态度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启动法律诉讼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均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1月20日经孝昌县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合格。经孝昌县房地产测绘所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竣工】,10﹟楼建筑面积为21830.72平方米,11﹟楼建筑面积为42651.4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2000。另查明,孝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局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关于先行垫付孝昌名座花园配电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款的联系函》,要求被告先行垫付原告所拖欠宁爱国等10人的工资款(17.14万元)的50﹪。
本案争议焦点1、工程款如何计算;2、被告主张的代为原告支付的人工费46万元如何处理;3、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4、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是否由被告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1、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认为应按照工程面积66740平方米乘以包干价每平方米88元计价款587312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建筑面积64482.14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88元计价款5674428.3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名座花园送变电安装电力工程合同》之“四、承包范围:本工程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8元,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设计安装、包验收及交付使用、包安全责任方式一次保定,即交钥匙工程,六、工程承包价1、本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一次性包干,除下述原因外,合同造价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内容需作变更时,且变更后合同造价与原合同额差价在五千元以上,本工程合同造价予以调整。2、工程造价:每期工程完工后按孝昌县房产测绘实测面积据实结算”。以上条款明确约定以实测房屋建筑面积据实结算,而不是以工程面积结算。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工程面积结算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以实测房屋建筑面积结算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工程的总价款为5674428.32元(建筑面积64482.14平方×88元/平方米)。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主张的代为原告支付的人工工资46万元如何认定及处理的问题,被告认为其为原告垫付人工工资46万元,原告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委托被告代为支付人工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代为原告垫付人工工资,没有提供原告委托其代付的证据,原告对委托代付行为及代付数额均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代为原告支付46万元人工工资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如继续主张代为垫付人工工资,可另案起诉。
对于争议焦点3、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逾期支付工程款总额的年利率6﹪计算。具体计算:工程总价款5674428.32元,到期工程款5390706.90(5674428.32元×95﹪扣除5﹪质保金),2015年1月20日验收合格3日内应付3688378.41元(5674428.32×65﹪),实付2392000,下欠1296378.41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3月2日止的利息为163991.87元(1296378.41元×759天×年利率6﹪÷360天),2016年1月28日,电力公司接收30天内应付1702328.50元(5674428.32元×30﹪),未付1702328.50元,从2016年2月28日起算至2017年3月2日止利息为103274.60元(1702328.50元×364天×年利率6﹪÷360天),以上利息合计267266.47元(163991.87元+103274.60元)。
对于争议焦点4、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名座花园送变电安装电力工程合同》之“十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善态度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启动法律诉讼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均由责任方承担”对此有明确约定,责任方应承担对方支付的律师费。纵观本案,造成双方争议是由于双方对争议工程结算及代为支付人工工资发生争议,对此争议的发生,根据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原被告都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由被告承担45000元,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9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武汉江北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名座花园开发部签订的《名座花园送变电安装电力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被告开发部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开发部逾期没有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赔偿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998706.90元(总工程款5674428.32元×95﹪质保金扣除5﹪-已付工程款2392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逾期支付工程款总额的年利率6﹪计算合计为267266.47元。被告开发部辩称代为原告支付人工工资,因没有提供原告委托代付的依据,原告又不认可,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开发部可另行主张。因开发部系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设机构,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与设立机构即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名座花园开发部、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江北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98706.90元(不包括未到支付时间的5﹪的质保金)。
二、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名座花园开发部、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武汉江北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至2017年3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67266.47元,并应自2017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未付工程款2998706.90元的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止。
三、原告武汉江北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律师费65000元,由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名座花园开发部、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5000元,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名座花园开发部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由原告武汉江北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00元。
案件受理费17877元,由原告武汉江北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名座花园开发部、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8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名座花园开发部、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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