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涂前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理刚,该公司法规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鸿颉,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朱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公司)诉被告武汉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凌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对原告汉江公司诉被告凌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凌某公司诉反诉被告汉江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汉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理刚、张鸿颉,被告(反诉原告)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875274.95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汉南经济开发区南二路的江城春苑住宅小区三标段2#楼、4#楼、7#楼、9#楼、商铺一、商铺二进行室外散水以内建筑、安装工程,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于2013年5月3日竣工验收,于2013年6月17日竣工备案,后原告提交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中、下旬予以结算确认,但直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才出具“江城春苑项目工程决算核定通知单”,该通知单最终核定工程造价为4832950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目前应付至工程总款的99%(其中1%为防水工程保修款因保修期未满故暂不要求支付),即47846209.95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37970935元,尚有9875274.95元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建被告(反诉原告)位于汉南经济开发区南二路的江城春苑住宅小区三标段2#楼、4#楼、7#楼、9#楼、商铺一、商铺二进行室外散水以内建筑、安装工程,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以下内容: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开工日期2011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0日;第五条:合同价款:446293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2(1):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第56.1:没有监理工程师指令并取得了包人批准,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施工,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变更;第58.4.1: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算时间从应支付之日起直到该笔延迟款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0.2:在质量保修期内,发包人发现质量缺陷的,应及时通知承包人修正,承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修正……;第54.2:误期赔偿(1)每日赔付额度,合同造价的万分之一,(2)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合同造价的百分之二;第58.2.1(7):办理完结算付至结算总价款90%;第58.2.1(8):工程结算完半年内(无民工工资拖欠及甚他纠纷)付至结算价款97%;第58.2.1(9):余款3%留作保修金(其中1%为防水工程保修款,2%为其他工程保修款),保修期满付清,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第70条(补充条款)中第13条:按合同竣工日后一个月内,向业主提供两份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以及备案资料和备案证,如逾期每天按合同的万分之一进行处罚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对施工设计图纸多次提出变更,2013年5月15日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对工程竣工进行了验收,2013年6月17日,武汉市汉南区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进行了验收,并同时出具了《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0月10日,双方出具“江城春苑项目工程决算核定通知单”,该通知单最终核定工程造价为4832950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目前应付至工程总款的99%(其中1%为防水工程保修款因保修期未满故暂不要求支付),即47846209.95元,但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支付37970935元,尚有9875274.95元未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已构成延期交付工程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二、延期交付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备案资料和备案证给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维修的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工程竣工时间意见不一,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是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在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上签字盖章认可的时间,2013年5月15日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对工程竣工进行了验收,并在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上签字认可,故2013年5月15日系工程竣工验收时间。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已构成延期交付工程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设计图纸先后多次进行了变更,相应的工程量也不断增大,这一点可以从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中反映工程量的增大,合同约定的合同工程造价为44629300元,而双方最终核定工程造价为4832950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工程延期的施工设计图纸变更通知部分是其本公司提出的,部分是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为此,本院向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市政工程设计院调查取证,市政工程设计院出具了关于“江城春苑项目工程变更程序”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证明施工图设计变更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根据武汉市东梁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图审查提出意见而出具的设计变更;二是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在满足国家及地方规范、规定等前提下出具的设计变更。上述施工图设计变更由市政工程设计院提交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照相应的建设程序开展相关工作。该情况说明已充分反映施工设计图纸变更均已经过了被告(反诉原告)审核通过,并由其组织开展包括施工图设计变更在内的相关工作,而且,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对该情况说明均未提出异议;另外,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违反合同拖延工期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原告(反诉被告)延期交付工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延期交付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备案资料和备案证给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4.2:误期赔偿(1)每日赔付额度,合同造价的万分之一,(2)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合同造价的百分之二,第70条(补充条款)中第13条约定:按合同竣工日后一个月内,向业主提供两份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以及备案资料和备案证,如逾期每天按合同的1%进行处罚。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15日前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备案资料和备案证,原告(反诉被告)虽然提供了证据(录音资料)证明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上述资料,并不能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上述资料,而被告(反诉原告)认可收取上述资料的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延期交付70天,故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12405.10元(每日赔付额度,合同造价的万分之一)。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上述法条规定来看,如有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其中赔偿损失的具体体现为违约金,而违约金在实质上又以补偿性为原则,而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需要根据损失情况来具体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反诉被告)未按时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工程的相关资料,但可以承担继续履行交付工程相关资料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后也不可能造成对方损失,而且被告(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此项违约行为造成了其损失,同时此项违约行为并影响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备案。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该项违约金312405.10元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维修的损失。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发包人发现质量缺陷的,应及时通知承包人修正,承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修正……。但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了需要维修的通知,其次,也未提供缺陷房屋买卖合同或房产证,不能证明这些缺陷房屋为原告(反诉被告)承建。三、也没有提供维修费用的发票或单据,不能证明这些费用实际确已发生。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质量维修款211972元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其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另案处理。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完结算付至结算总价款90%,结算完半年内(无民工工资拖欠及甚他纠纷)付至结算总价款97%,余款3%留作保修金(其中1%为防水工程保修款,2%为其他工程保修款),保修期满付清,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双方结算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月6日,故原告(反诉被告)可对到期结算总价款90%主张权利。但法庭辩论终结前(2016年6月3日),已超过双方结算时间的半年,原告(反诉被告)可按约定主张结算总价款的97%。合同同时还约定3%为保修金,其1%为防水工程保修金,保险期限为5年,2%为其他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未2年,而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因此,至2015年5月14日前其他工程保修期已届满,该2%的保修金也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可主张结算总价款的99%。虽然起诉时,原告(反诉被告)可主张结算总价款的90%,但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主张结算总价款的99%即47846209.95元,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支付37970935元,尚有9875274.95元未支付。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对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9875274.95元无异议,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9875274.95元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2%其他工程保修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15日,原告要求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结算款中应支付而未支付的7%工程款(48329505元×7%=3383065.35元)的支付时间为结算后半年即2016年4月9日,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工程款9875274.95元中,6492209.6元(9875274.95元-3383065.35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0起计算,3383065.35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75274.9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6492209.6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383065.35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9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628元减半收取计20314元,以上共计101241元,由被告武汉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传平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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