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汉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潘正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进,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武汉汉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判令被告自2014年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8年1月8日为人民币186万元(200万元*2%*47个月=186万);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5%,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借款后,仅于2014年1月10日按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了当月利息7万元,本金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本院,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00万元;
证据三、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7万元,确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5%;
证据四、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后,原告委托他人上门催收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日期为2014年1月8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借款后,仅于2014年1月10日按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了当月利息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汉汉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4年2月9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照银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 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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