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汉某某市场综合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来祥里。法定代表人夏忠。委托代理人秦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武汉汉某某市场综合配套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客运站安保工作。2014年12月27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受伤后未赴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之后向武汉市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及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被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17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有误,理由为:1、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上班时间和受伤过程不符合常理,被告的损伤程度没有达到八级。2、被告如若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在工伤事故中再获得赔偿属于重复赔偿。3、被告曾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要求不够买社保(包括工伤保险),现在发生了工伤事故,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825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证据3、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是8级。证据5、三份文件,延缓缴纳社保协议、申请、承诺书,证明被告主动放弃保险待遇。被告薛某某辩称,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据法律法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维持仲裁结果。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证据2、劳动等级鉴定书,证明被告受伤程度。证据3、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工伤认定经过两级法院行政诉讼确认有效。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在协议上签了字,但原告是以不允许上班为由强迫被告签的名,且按照法律规定,即使签了字也不能免除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定,被告虽然在原告所举证据5上签名,但此协议申请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5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客运站安保工作,月工资24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另签订了《社会保险延缓缴纳协议》,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由于自身原因,自愿放弃要求原告为自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福利,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12月27日6时55分,被告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汉阳区××大道“银河证券”路段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受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2015年7月3日,被告因所受伤害提出工伤申请,2015年8月24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2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2016年11月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3日,被告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7年1月25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7)0218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工伤的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对此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4月25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7)10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工伤的致残等级为8级。2017年2月8日,被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17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另查明,武汉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55.5元
原告武汉汉某某市场综合配套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武汉汉某某市场综合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云、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经两级法院确认有效,被告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工伤认定和等级鉴定不认可,但该项行政行为已经经过行政复议和两级法院确认有效。原告诉称被告的不应当享受双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保经办机构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规定确认被告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本院对原告此诉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还诉称双方签订了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该协议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应视为无效。被告虽自愿放弃社保,但不能免除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义务。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24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555元(5155.5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488元(5155.5元/月×16个月)。该数字超过了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以原告要求不支付的数额上限为准。为此,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汉某某市场综合配套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汉某某市场综合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薛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825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书记员:董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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