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永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新屋村。
法定代表人:田凤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盛,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童一家。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永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盛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永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江苏盛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36,02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永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江苏盛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36,02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田锋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其名下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A×××××)一辆;
三、查封担保人田凤华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其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鄂A×××××)一辆;
四、查封担保人倪羽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其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鄂A×××××)一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王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