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永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新屋村。
法定代表人:田凤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冶,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市政工程总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24街220号,现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市政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慧军,该公司营销部经理。
原告武汉永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基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永恒基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冻结了被告市政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22,236.32元,并查封原告永恒基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政公司系宝钢周边道路东段道路排水工程的施工单位。2014年4月11日,被告市政公司(甲方)与原告永恒基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品种、单价、交货地点、供应量结算、结算价格、货款支付等事项。合同第六条“支付货款”载明:每一次价格结算完成后二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不低于当次结算金额70%的货款,尾款在全部混凝土供应完成或工程结构封顶后的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6项载明: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永恒基公司依约向被告市政公司交付商品混凝土,但是被告市政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6月9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永恒基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使用原告永恒基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共计人民币1,017,440元,截止2014年6月6日,应付货款人民币717,440元;被告市政公司承诺将于2014年6月27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502,208元,余款人民币215,232元在2014年9月27日前付清;如未能按上述时间付清混凝土货款,被告市政公司承担一切违约责任。2014年8月11日,被告市政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17,440元至今未付。原告永恒基公司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永恒基公司提交的施工许可证、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表、结算单、对账单、付款承诺书、银行进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除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应属无效外,其他合同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永恒基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市政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市政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被告市政公司关于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及返工损失的抗辩,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永恒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人民币217,4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恒基公司要求被告市政公司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全部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违约金应根据被告市政公司的付款承诺,以每期所欠货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武汉永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7,4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2,2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15,2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永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6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131元,合计人民币5,198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永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市政工程总公司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5,198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武汉永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晓勤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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