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永强五金弹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玲、张承国,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花萍,总经理。
原告武汉永强五金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诉被告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达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6269.88元,及利息82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从2016年7月11日至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一份《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弹簧等配件,原告按被告下达的《采购定单》组织生产,并负责送货至被告住所地仓库。被告按当月实际验收数量结算并挂账,从财务挂账金额起30天为付款期,遇有特殊情况付款延迟不得超过30天。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包装运输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下欠款56269.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斯达特公司向原告永强公司供应五金弹簧等配件。因原告提供送货单上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无法确认原告方送货情况,另原告提供对账单系复印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对账单本案中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永强公司向法院主张被告斯达特公司拖欠其货款,证据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永强五金弹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武汉永强五金弹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红涛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
书记员: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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