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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尹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汪元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君,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求,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与被告尹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620元;2、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00元;3、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644.83元;4、原告无需协助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8月入职原告处从事服务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奖金组成。因被告所在店铺连续一年每月经营亏损,原告认定店铺管理组应负有相应责任,依据公司管理制度,将被告所在店铺管理组整体降级,待经营业绩回复至正常水平,再恢复职级。原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更不存在未提供劳动条件及岗位。被告在知晓店铺管理条例的情况下,单方不服从公司经营管理及店铺排班管理,于2018年10月17日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并自行离职,未再正常出勤。
被告尹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已经仲裁程序,且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8月至2018年10月1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正常缴纳了2011年2月之后的社会保险,后又为被告补缴了2011年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2007年8月至2011年1月间的医疗保险未能补缴,导致被告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644.83元。2018年6月底,原告以被告所在的南湖店连续一年每月亏损为由,将被告所在店铺管理组整体降级,被告由一副店长降级为二副店长,每月工资降低200元,与原工资标准相比2018年6月至9月共计少发工资620元。2018年10月上旬,原告单方面书面通告“南湖店二副店长尹某某调往光谷店工作”,南湖店从10月8日开始不将被告排入工作班表。被告表示不同意公司的转岗降级处理,要求公司恢复其原岗位和级别未果,遂于2018年10月1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及岗位等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被告月均工资不低于3,200元。
2018年10月31日,尹某某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永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154.47元、加班工资169,705.69元、月工资差额620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644.83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904元、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2019年1月7日,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8]第1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和公司支付尹某某工资差额6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00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644.83元;协助尹某某办理是否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核准手续,尹某某应予配合;驳回尹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永和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一、原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尹某某支付2018年6月底至9月工资差额620元;
二、原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尹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6,800元;
三、原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尹某某支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644.83元;
四、原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尹某某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被告尹某某予以配合(是否符合领取条件由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五、驳回原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所在南湖店亏损为由2018年6月底将被告降级降薪,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店铺亏损有过错,也未举证证明其降级降薪有合法依据;原告继而又于当年10月单方面变更被告劳动地点。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原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6月底至9月的工资差额620元。岸劳人仲裁字[2018]第1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62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00元(3,200元/月×11.5个月),于法有据;原告关于不支付该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2007年8月至2011年1月间的医疗保险费,且事后未能补缴,导致被告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644.83元,对此应予赔偿。原告关于不赔偿该款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被告应予配合;是否符合领取条件由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江文

书记员: 鲁金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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