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汪元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君,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求,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一街9号。
法定代表人:马良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青,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与被告叶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被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君,第三人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度和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130.80元;无需向被告支付产假工资9,849.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入职原告处从事服务工作。2017年的年假已休。被告从2017年11月16日起因休产假一直未出勤上班,是因为被告一直休产假的原因主动造成2018年的年休假没有休,不存在原告不予休年假的事实。被告从2017年11月16日休产假起,原告已按国家规定发放了四个月产假工资给被告,每月18日按时转账打卡至被告个人银行账户。根据武汉市社保局规定,生育津贴是用来补贴企业在员工休产假期间因离开工作岗位,给予企业和个人的共同补助,未发放产假工资的,应给予生育津贴发放,已发放产假工资的,并且产假工资不低于最低生活标准的,生育津贴不再进行发放。
被告叶某答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阶段该案件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兴发公司意见与原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叶某与永和公司在2011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6年3月19日至2018年9月1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叶某与兴发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由兴发公司劳务派遣至永和公司工作。永和公司为叶某缴纳了2015年4月至2018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
2017年11月16日开始,叶某因怀孕身体不适而休假,直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叶某自称其2017年11月16日前向永和公司请病假3个月,3个月后又继续请事假直至生产日。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3月,永和公司仍每月向叶某支付工资,金额共计7,569.40元。叶某产假期满后仍未回永和公司处上班。2018年9月中旬,叶某与永和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沟通表示要离职,并认可产假满后自己全额承担社保费用。叶某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间月均工资为3,369.63元。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生育津贴14,744.73元已支付给永和公司,永和公司未支付给叶某。永和公司称其为叶某安排了2017年年休假,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
2018年10月31日,叶某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永和公司和兴发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确认2011年2月3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613.56元(45天)、2011年3月1日至今未签订固定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822.71元、生育津贴14,744.73元。2018年12月18日,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8]第1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叶某与永和公司在2011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6年3月19日至2018年9月1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叶某与兴发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永和公司向叶某支付2017年度和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130.80元、产假工资9,849.80元,驳回叶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永和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岸劳人仲裁字[2018]第1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叶某与永和公司在2011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6年3月19日至2018年9月1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叶某与兴发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永和公司称已为叶某安排2017年年休假,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据此认为永和公司未为叶某安排2017年年休假,应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9.26元(3,369.63元/月÷21.75天×5天×2)。叶某在2018年休事假20天以上且永和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按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叶某不再享受当年年休假。永和公司关于不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叶某2018年4月18日合法生产,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享受产假128天,产假期间为2018年4月18日至8月23日。永和公司关于叶某产假起始于2017年11月16日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并拨付给永和公司的叶某生育津贴14,744.73元,永和公司应作为产假工资支付给叶某。叶某产假期间及产假后社保个人缴纳部分1,691.15元,永和公司已予代缴,应从支付给叶某的产假工资中予以扣除。叶某产假期间后未回永和公司上班,且其认可承担产假期满后的全部社保费用,故永和公司为叶某缴纳和代缴的2018年9月社保费用共计1,336.25元,亦应从其应支付给叶某的产假工资中予以扣除。综上,永和公司应向叶某支付生育津贴11,717.33元。
永和公司本应向叶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产假工资共计13,266.59元。但岸劳人仲裁字[2018]第1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和公司应向叶某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产假工资金额共计12,980.60元,叶某认可该裁决结果而永和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永和公司不应因其起诉而承担更多的责任。故本院确认永和公司应向叶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产假工资共计12,980.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在2011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6年3月19日至2018年9月1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叶某与第三人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叶某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和产假工资共计12,980.6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
书记员: 鲁金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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