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永合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661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白克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船舶基地1号基地。法定代表人:何家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永合兴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地区钢材经营户,被告系武汉市汉南区混凝土预制构件研发、生产、销售及相关技术咨询、厂房租赁、设备租赁的企业。因开拓业务需要,在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建立钢材买卖关系。业务开展之初,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比较及时。后来付款不及时,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的部分货款由被告委托上海中技资源有限公司或者其他关联公司,代被告自2014年起向原告支付1147423.32元。自2018年以来,被告经营不善,2018年3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前往被告处要求就其未支付的货款未结清数目做确认,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539654.32元。当天,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上海中技资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其代为原告支付的货款,回复:等工地开工后再支付。当天,被告业务负责人彭中明通过微信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白克松就上海中技资源有限公司极其关联公司未履行代为支付的金额作出了确认,金额为207028.63元。对于被告委托关联公司向原告支付未履行完毕的部分,因原告与被告委托付款的关联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于被告关联公司未履行完207028.63元,被告对原告仍有付款义务。直到今年九月份,原告了解到被告在汉南的工地没有开工,原来的厂房及大型设备已被温州宏强公司租赁使用。被告的员工彭中明已在温州宏强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请求判如所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6682.95元,违约金26607.50元,以上合计773290.4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028.63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9654.32元,违约金26607.50元,以上合计566261.8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拟证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对账单,拟证明201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确认未付货款为539654.32元;证据三,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部分送货单,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证据五,银行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部分凭证。被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签订线材购销合同开展业务往来。合同约定产品的供货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需将供货期延长,则需方在合约到期前15天,提出是否续签意向。付款方式:月结,每月25日双方对账结算。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一直保持业务往来,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钢材。2018年3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期初下欠原告货款461065.32元,本月采购188589元,本月支付货款110000元,期末仍下欠原告货款539654.32元。以上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原告武汉永合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永合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线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虽未继续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本庭出示了销售单及经双方对账确认的对账单,以及原告也认可被告以不同的方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为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价款,因双方以其行为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向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经原、被告对账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9654.32元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9654.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60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2014年签订的线材购销合同到期后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视为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应以539654.3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8年3月8日起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永合兴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39654.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9654.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8年3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7元减半收取计3563.5元,由被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传平
书记员: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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