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西湖吴家山台商投资区特1号(3)。法定代表人:郭永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号(6)。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为车辆鄂A×××××号客车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保险金额每座责任限额600000.00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车辆鄂A×××××号客车行驶在安陆市××省××+2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中的乘客王熊受伤,经住院治疗后鉴定,身体构成伤残,王熊依法向武汉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法院作出判决: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合计赔偿王熊603120.45元,扣除己经垫付的78000.00元,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熊520570.45元并承担诉讼费8957.00元。现原告己经将上述赔偿款全部支付给王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无免赔、拒赔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赔偿的医疗费用中未扣除非医保相关费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3、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对责任的划分认定,我公司仅在事故责任划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相关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运输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保险金额每座责任限额600000.00元。2016年10月11日,傅立伟驾驶原告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省××+250米处时,因避让由西向东行驶万顺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中的王熊等乘客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立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万顺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熊等乘客无责任。王熊受伤后住院治疗,身体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2017年9月18日,王熊依法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运输公司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法院作出(2017)鄂710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运输公司共计应赔偿王熊603120.45元,扣除运输公司己经垫付的82550.00元,运输公司应赔偿王熊520570.45元,并承担诉讼费8957.00元。(2017)鄂710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运输公司共赔偿王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3120.45元,并负担了诉讼费8957.00元。
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告运输公司在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完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后,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中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该条款中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医疗费的赔偿另有约定,且车内受伤人员王熊的医疗费已经诉讼并得到了法院支持,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为保险公司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熊系车内受伤人员,且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603120.45元已经诉讼且得到了法院支持,原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给王熊603120.45元,故原告运输公司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全部责任损失赔偿,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向第三者追偿,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本次事故损失共为612077.45元(赔偿王熊603120.45元+诉讼费8957.00元),因保险限额为600000.00元,原告主张600000.00元赔偿金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运输公司6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60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计49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以俊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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