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永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乌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现伟,总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出线工,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晶,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永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永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现伟、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武汉永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7日,为股份制企业,主要营业范围为:电线电缆、塑料制品生产销售等。被告赵某某于2017年2月5日经案外人周武修介绍进入原告公司开始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4月19日、5月3日转账给被告3500元(代发工资)、4000元(代发工资)、5000元。2017年4月5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大拇指被机器夹伤,后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现伟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医治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17年5月12日赵某某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赵某某与武汉永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6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7〕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赵某某与武汉永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某某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武汉永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付出劳动,并获取了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给被告汇款的行为是借款而非支付工资,因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的备注可以证明该款项为原告公司代发工资,而非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的借款,且原告未提交该汇款为借款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自2017年2月5日起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永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武汉永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之间自2017年2月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永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桂云
书记员:周霍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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