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氟特龙防腐设备有限公司
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氟特龙防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会香。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氟特龙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氟特龙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氟特龙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氟特龙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氟特龙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氟特龙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氟特龙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氟特龙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继祠
书记员:赵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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