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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武某北湖福利塑料制品厂与武汉北湖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武某北湖福利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某北湖农场联合大队。
法定代表人:曾福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周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北湖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北2号路达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柯亨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武某北湖福利塑料制品厂诉被告武汉北湖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武某北湖福利塑料制品厂的诉讼代理人晏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北湖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原材料,被告刚开始能支付货款,后来拖欠的货款越来越多。2017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46513.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已经丧失基本信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46513.24元,以及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息6%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截止2018年8月31日利息81042元,合计2127554.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汉武某北湖福利塑料制品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询证函,拟证明截止2017年11月30日经过双方对帐,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加盖了公章以及财务章,确认原、被告之间货款是2046513.24元,同时也是主张利息的证明。
证据二,来往账目明细表及会计凭证,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与证据一的诉讼标的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自2014年5月起开始向被告供应原材料,截止2017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46513.24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付货款,应承担及时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北湖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武某北湖福利塑料制品厂货款2046513.24元,利息81042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之后利息依此计算标准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23821元,由被告武汉北湖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莉
审判员 姚四明
人民陪审员 吴桂红

书记员: 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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