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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正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黄冈市黄商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正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黄冈市黄商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正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市黄商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正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正康机电公司)与被告黄冈市黄商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黄商贸易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康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保华、委托代理人张展宏,被告黄商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被告证据1、2,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证据3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原告并未诉请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退还质保金。
本院认为,新菱机电工程公司与被告黄商贸易公司签订的黄商黄梅购物中心购买和安装中央空调合同,石保华作为新菱机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购买和安装工作并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新菱机电工程公司还应在工程验收后,免费为黄商黄梅购物中心对整个工程系统保修二年,免费对压宿机保修三年。黄商黄梅购物中心在工程验收后就空调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与石保华联系,要求进行维护修理,石保华也按要求进行维护修理,其维护修理行为可认定为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原告诉称借用新菱机电工程公司资质承接黄商黄梅购物中心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石保华虽系正康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新菱机电工程公司与被告黄商贸易公司签订的黄商黄梅购物中心购买和安装中央空调合同中,只是新菱机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新菱机电工程公司。正康机电公司陈述,新菱机电工程公司早已解除石保华的聘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维修服务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无证据来辩驳合同的免费保养维修的约定。同时正康机电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新菱机电工程公司解除石保华的聘用关系已告知黄商贸易公司或黄商黄梅购物中心。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正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3816元,由原告武汉正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新菱机电工程公司与被告黄商贸易公司签订的黄商黄梅购物中心购买和安装中央空调合同,石保华作为新菱机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购买和安装工作并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新菱机电工程公司还应在工程验收后,免费为黄商黄梅购物中心对整个工程系统保修二年,免费对压宿机保修三年。黄商黄梅购物中心在工程验收后就空调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与石保华联系,要求进行维护修理,石保华也按要求进行维护修理,其维护修理行为可认定为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原告诉称借用新菱机电工程公司资质承接黄商黄梅购物中心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石保华虽系正康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新菱机电工程公司与被告黄商贸易公司签订的黄商黄梅购物中心购买和安装中央空调合同中,只是新菱机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新菱机电工程公司。正康机电公司陈述,新菱机电工程公司早已解除石保华的聘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维修服务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无证据来辩驳合同的免费保养维修的约定。同时正康机电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新菱机电工程公司解除石保华的聘用关系已告知黄商贸易公司或黄商黄梅购物中心。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正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3816元,由原告武汉正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月明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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