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正大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777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琴、杜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曾杏子,女,1967年12月13日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柯合心,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金正茂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777号。
法定代表人马全军。
原告武汉正大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杏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发现遗漏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武汉金正茂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正大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琴、杜鹃,被告曾杏子委托代理人柯合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武汉金正茂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进入第三人处,在硚口金正茂服装城从事电梯操作员工作,每月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实发工资911元。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第三人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费,此期间被告自行在武汉市江汉区社保处流动人口专户共缴费12105元(含养老和医疗保险费),2013年7月至2017年2月的社保费用由第三人缴纳。2016年12月由于第三人撤出硚口金正茂服装城的物业管理工作,原告接手了该工作。被告遂在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受其管理,2016年12月起工资由原告发放。2017年2月27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遂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月份工资也未发放。
另查明,2016年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每月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为313元,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每月为3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2月承接武汉金正茂服装城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并且自2016年12月起,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接受原告的管理,自此,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在试用期内表现不好不符合工作岗位的要求,而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试用期,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表现不好的事实,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据此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赔偿金时应合并计算,即15500元(1550元/月×5个月×200%),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该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另外武汉市规定2016年的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其中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间第三人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情形,其中差额1574.7元应予补足,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原告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情形,差额1918.20元亦应予补足。3、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于原告在被告入职后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仍由第三人缴纳,但第三人已于2016年11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造成被告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享受按缴纳社保费年限而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此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鉴于被告未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本院以裁决书确认的金额2170元为支持上限。原告承担了支付失业保险金后再无义务为被告办理失业登记手续。4、被告工作至2017年2月27日,原告应发放当月工资而未予发放,因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未达到武汉市最低工资,本院以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五十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正大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曾杏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500元。
二、原告武汉正大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曾杏子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1550元。
三、原告武汉正大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曾杏子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1918.20元,第三人武汉金正茂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曾杏子支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最低工资差额1574.70元。
四,原告武汉正大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曾杏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70元。
五、驳回原告武汉正大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书记员:董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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