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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欧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天雷、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欧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0号10楼。
法定代表人:黄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文,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文,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欧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梵公司)诉被告李天雷、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1日、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标、被告李天雷、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长期定货、供货关系,原告是供货方,被告是需货方,双方于2013年2月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并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双方货款滚动结算,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共提货5次,总货款22,284元,尚欠款22,28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李天雷辩称,被告李天雷曾经在原告处买过货,但是原告违反职业道德将被告的客户都抢走了,且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合同与被告李天雷无关,且被告王某某没有收到原告货物。
原告欧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居住证、个体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定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滚动结算的事实;
4、送货单、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供货,截止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尚欠货款22,284元;
5、收条,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9日收到原告供应的两个水箱,品牌分别是清华紫光和海尔;
6、婚姻状况证明,证明李天雷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7、2015年11月以前的送货单,证明被告王某某在签收时一直以“王兰”的简称方式收取,而且物流凭证也显示王某某收,但签收往往是以“王兰”简称,因此王某某与王兰是同一个人。
被告李天雷、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定被告李天雷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对证据3,被告李天雷虽否认在销售合同上签名,但被告王某某自认为其所签,基于二被告系夫妻,王某某代李天雷在合同上签名有效,故销售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相对方为李天雷、王某某。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予认可,认为“王兰”并非被告王某某,对此,本院认为:1.送货单上均打印有“客户地址:李天雷、王某某”的字样,记载的电话与销售合同中被告的电话一致,收条上也载有“客户:王某某”字样,若“王兰”并非王某某,其多次在不是自己姓名的送货单、收条上签名不合常理;2.从送货单及收条这些证据形成的来源分析,可能书写“王兰”字样的人只会产生在原、被告之间,而原告欧梵公司以“王兰”签名以证明己方已向王某某供货的事实不合逻辑,相反被告王某某在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彼此熟识的情况下,以“王兰”简写代替“王某某”存在逻辑上的合理性;3.被告王某某虽对“王兰”所签送货单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4.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以前的送货单上签名亦为“王兰”,送货单上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所反映的王某某向原告付款的时间、金额大致吻合,这与原告陈述的被告系滚动付款相互印证。由此,本院对“王兰”字样系由被告王某某所书写的事实予以认定。同理,本院对2016年1月9日送货单系被告李天雷签收的事实亦予认定。证据4中2016年1月13日送货单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证据7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天雷、王某某系夫妻。2013年2月26日,李天雷为甲方、欧梵公司为乙方签订《太阳能水箱、支架加工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太阳能热水器,王某某代李天雷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署二被告姓名。此后,双方合作,至2015年11月后因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产生纠纷,原告欧梵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欧梵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证明了欧梵公司向二被告供货的时间、产品名称、单价、数量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12月19日货款金额7,508元、2015年12月31日货款金额2,376元、2016年1月7日货款金额1,354元、2016年1月9日货款金额11,908元,共计23,146元。其中,欧梵公司自认应扣减1,523元,即李天雷、王某某尚欠货款21,633元。另,2016年1月9日,王某某向欧梵公司出具收条证明收到7.5清华紫光18管水箱、8.0海尔24管水箱各一个。
本院认为,欧梵公司与李天雷、王某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李天雷、王某某作为买受人,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有关货款金额,除2016年1月9日供货的两个水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价格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货款21,633元本院予以确认。有关欧梵公司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李天雷均有在合同上签名以及收货的事实,证明了二被告系共同买受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天雷、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欧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1,633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欧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李天雷、王某某承担341元,由原告欧梵公司承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书记员: 周小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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