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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欣城玻璃有限公司与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欣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乌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传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武汉欣城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因“圣龙广场幕墙”工程项目订购玻璃事宜,与原告签订《玻璃销售合同》,双方就玻璃品种、规格型号、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运输方式等达成协议,并约定若合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一方可在合同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玻璃产品,并已实际交付,截止2013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万元整。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载明:“本人因资金问题,在2013年6月起欠欣城玻璃款50万元整,本人委托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10月底前支付30万元整,剩余20万元整待11月份工程回款后由弘毅公司代为支付”。但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代替被告向原告付款,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原告一直主动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12月2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武汉欣城玻璃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整,定于2016年2月6日还款,逾期按月息2%计息”。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欣城玻璃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玻璃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说明,拟证明截止2013年6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0万元整,并委托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底前支付30万元整,剩余20万元整待11月份工程回款后由弘毅代为支付事实;3、欠条,拟证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付货款50万元整于2016年2月6日还款,逾期按月息2%计息的事实;4、律师函、EMS快递退件,拟证明原告委托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8日通过EMS向被告送达催款《律师函》,被告拒绝签收。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熊某与原告武汉欣城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销售合同》,双方就玻璃品种、规格型号、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运输方式等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供应玻璃产品,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万元整。后双方经过协商,被告熊某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写明:“本人因资金问题,在2013年6月起欠欣城玻璃款50万元整,本人委托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10月底前支付30万元整,剩余20万元整待11月份工程回款后由弘毅公司代为支付”。但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代替被告向原告付款,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原告一直主动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12月2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武汉欣城玻璃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整,定于2016年2月6日还款。逾期按月息2%计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武汉欣城玻璃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武汉欣城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无法查找到被告熊某的下落,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欣城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玻璃购销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清晰,被告熊某出具的欠款证明真实有效,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原告欣城玻璃有限公司依约供应了玻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武汉欣城玻璃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熊某支付所欠货款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基于被告逾期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予以补偿的承诺,且该承诺自愿合法,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为2016年2月7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欣城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欣城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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