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欣同辉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荣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祥龙装饰建材商行。
经营者:刘梅芳。
原告武汉欣同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同辉材料公司)与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祥龙装饰建材商行(以下简称祥龙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欣同辉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龙建材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同辉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9,422.5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6月5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销售化工产品和原料的企业,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和原料。2019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9,42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
被告祥龙建材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后,祥龙建材商行的经营者刘梅芳到庭,其对原告欣同辉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陈述承诺书系原告拟定好的,用于确认承兑汇票的交付,刘梅芳签字、签章时未仔细阅读货款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欣同辉材料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化工原料(不含危化品)五金建材的销售。
欣同辉材料公司向祥龙建材商行供应化工产品及五金建材,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双方通过对账单的形式确认供货数量。
2019年4月10日,祥龙建材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本单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祥龙装饰建材商行自2018年1月1日起向武汉欣同辉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纤维素醚、乳胶粉、PVA粉末酵等货物,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累计拖欠货款到期应付货款人民币129,422.5元(大写:壹拾贰万玖仟肆佰贰拾贰元五角)。现向武汉欣同辉新材料有限公司背书票据金额壹拾万元整,由湘潭名生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壹张(承兑票号:2104551004231/20180706/219854243),用于抵扣壹拾万元货款,如该票据到期无法兑付,视为本单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祥龙装饰建材商行并未支付壹拾万元货款,本单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祥龙装饰建材商行承诺愿意承担支付该笔货款。”
承诺出具后,祥龙建材商行未向欣同辉材料公司背书转让壹拾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亦未支付货款,双方其后也未发生新的供货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对账单、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欣同辉材料公司向被告祥龙建材商行供应化工产品及五金建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通过对账单、承诺书的方式确认供货及欠款情况,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通过承诺书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9,422.5元,对于该款项,其未按承诺背书转让承兑汇票,亦未支付货款,故被告祥龙建材商行对欠付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欣同辉材料公司要求被告祥龙建材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129,4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应及时清偿欠付货款,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未予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承诺书前货物已交付,原告自愿以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5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祥龙装饰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欣同辉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4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4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9年6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原告武汉欣同辉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祥龙装饰建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树山
书记员: 武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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