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欣凯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肖斌武(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
徐向平(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
宜昌鄂西铁服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胡金如(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杨清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武汉欣凯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斌武,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向平,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宜昌鄂西铁服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晶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清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武汉欣凯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昌鄂西铁服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宜昌鄂西铁服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向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诉。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伍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武汉欣凯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2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民申字第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2012年12月24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1)伍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1)伍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雪青
审判员:望胜
审判员:黄君梅
书记员:陈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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